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婉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5321 號),與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
147 號),後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婉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婉菱能想到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 年11月20 日前,以不詳方式,將她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任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之被害人,使附表 之被害人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二、前述犯罪事實,被告高婉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一致,並有被告前述2 個銀行帳戶、黃 慧婷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 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可以做為其他證據,故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 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 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再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 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 雖未完整規範前述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但已可 見提供、販售帳戶給他人使用,屬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典型行為。所以,被告將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他人,以致檢警難以循線追查詐騙贓款下落之犯罪行為 ,應屬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構成同法第2 條第 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依照同法第14條之規定處罰。(二)依照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14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 的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於同一時地交付前述2 個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行為,犯罪行為單一,應僅論 一罪。
(五)被告一次交付前述2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 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金錢,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罰。
(六)審酌被告提供前述2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犯 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又犯罪後坦承犯罪 行為,並賠償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完畢,至於附表 編號1 之被害人則未到庭、編號4 之被害人表示不要求償 ,被告均無從賠償與他們和解及賠償,仍足認被告有悔意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罰金 如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她因一時失慮,不小心 觸犯刑法,但犯罪後已知坦承犯罪行為,並和前述之被害 人和解,應認被告經過這次的教訓後會警惕自己,不再觸
法,故本院所判處之刑,可以暫不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
├──┼────┼────────────────┼─────────┤
│ 1 │蔡麗娟 │106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接獲詐騙集│⑴同日下午1 時21分│
│ │ │團成年成員來電假裝是她的女兒,要│ 匯款新臺幣(下同│
│ │ │借錢購屋 │ )15萬元至永豐帳│
│ │ │ │ 戶內 │
│ │ │ │⑵同日下午1 時22分│
│ │ │ │ 匯款24萬元至合庫│
│ │ │ │ 帳戶內 │
│ │ │ │⑶隔天上午10點36分│
│ │ │ │ 匯款5 萬元至永豐│
│ │ │ │ 帳戶內 │
├──┼────┼────────────────┼─────────┤
│ 2 │陳雅慧 │106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接獲詐騙集│同日中午12時16分匯│
│ │ │團成年成員來電假裝是她的堂嫂,要│款7 萬元至合庫帳戶│
│ │ │借錢急用 │內 │
├──┼────┼────────────────┼─────────┤
│ 3 │胡為棟 │106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接獲詐騙集│106 年11月21日下午│
│ │ │團成年成員來電假裝是他的朋友,要│3 時20分匯款2 萬元│
│ │ │借錢成立公司 │至合庫帳戶內 │
├──┼────┼────────────────┼─────────┤
│4 │范碧蓮 │106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接獲詐騙集│106 年11月21日上午│
│ │ │團成年成員來電假裝是她的媳婦,要│11時16分匯款至黃慧│
│ │ │借錢買美金 │婷(另案偵辦)之大│
│ │ │ │眾銀行帳戶內,而詐│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
│ │ │ │日下午3 時2 分將其│
│ │ │ │中3 萬元轉匯至永豐│
│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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