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959號
TPDM,107,審簡,1959,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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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5167 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
度審易字第219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前給付華初茂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茂龍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6 年9 月14日所 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實施,侵害告訴人華初茂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 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論 以一罪。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 法之理想。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且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不可謂不重,又衡諸 本案被告係侵占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650 元,犯罪所



得非鉅,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如宣告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同情,故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 之營收款項,侵害告訴人財物,所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並已支付首期款項5 萬元等 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288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自述目前無業、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履行情形,業如前述,復斟酌告訴人同意以上 開和解內容作為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 之和解條件,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 照上開和解內容,命被告依如主文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如 主文所示金額,此部分除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外,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則如被告確實 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 履行,告訴人亦得以持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67號
被 告 李茂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龍於民國106年5月間,受僱在華初茂所經營之新北市三 重區肉羹店,而於同年9月調派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75 巷1弄15號肉羹店(下稱中華路肉羹店)負責炊煮、販售及 處理結帳、收款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中華路肉羹店僅有1人在場負責前揭營業事 項,於106年9月14日,利用向顧客收款及負責盤點營收之機 會,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650元現金侵占入己。嗣為華 初茂發覺店內營收有異,經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 並逐一比對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華初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茂龍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
│ │ │行,先辯稱:伊每日均有│
│ │ │確實回報營業收入云云;│
│ │ │復告以本署勘驗監視器影│
│ │ │像畫面結果後即改稱:伊│
│ │ │有招待小菜給顧客,也不│
│ │ │是每個顧客,也不知道為│
│ │ │何誤差會到600 多元云云│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
│ │ │確實為1 人在店內,且有│
│ │ │回傳106 年9 月14日營收│
│ │ │金額為2,055 元等情。 │
├──┼───────────┼───────────┤
│2 │告訴人華初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主管李昱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4 │監視錄影光碟、營業所用│證明被告確有於106 年9 │
│ │碗盤照片、告訴人107 年│月14日侵占中華路肉羹店
│ │3月14日遞狀之陳報狀及 │之店內營收達650 元等事│
│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實。 │
├──┼───────────┼───────────┤
│5 │被告與證人李昱締間通訊│證明被告回報營業額狀況│
│ │軟體LINE訊息紀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至告訴人華初茂原認被告106年9月18日侵占店內營業額部分 ,經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遞陳報狀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其均表示要以106年9月14日營業額作為其提告被告侵占營業 額之日期,是本件無以報告書所載犯罪日期為起訴範圍,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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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