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香美
選任辯護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46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
易字第24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香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 聲譽而言。本案被告張香美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在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公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言語侮辱告訴人朱怡穎,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 、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造成損害,該當公然侮辱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後對告訴人口出 前揭言語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雖有意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然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共識,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暨其 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雜誌社顧問,月收入約8萬 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其 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2個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60號
被 告 張香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香美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上午7時1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頂樓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因
與朱怡穎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以「 王八蛋」、「他媽的王八蛋」、「你放屁」等語辱罵朱怡穎 ,足以貶損朱怡穎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朱怡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證人即告訴人朱怡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 │
├──┼───────────┼────────────┤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 │被告張香美對告訴人口出 │
│ │107 年 4 月 27 日現場 │「王八蛋」、「他媽的王八│
│ │蒐證錄影光碟片 1 片 │蛋」、「你放屁」等語。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為多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 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香美於上開時、地亦以「精神有 問題」、「欺人太甚」、「恰查某、貪小便宜」等語辱罵告 訴人朱怡穎,惟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片 結果,其中對話內容並無被告口出「精神有問題」、「欺人 太甚」等語,另依證人即員警鮑國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 在電話中,跟電話另一方說「恰查某、貪小便宜」等語,可 知被告在說出「恰查某、貪小便宜」等語僅係在跟電話中另 一方指摘告訴人,並非係當場對告訴人侮辱,一般若有人經 過旁聽,亦無從得知係在指告訴人,難認此部分有構成對告 訴人之公然侮辱,惟此等部分言行如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 之上開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嫌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