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912號
TPDM,107,審簡,1912,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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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
1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20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薪資,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判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三、沒收:
本案侵占所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00號
被 告 沈文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男何俊龍係同事,其於民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某時 許,受何俊龍委託,至臺北市○○區○○路 0 號之南山廣 場工地,向雇主領取何俊龍之薪資新台幣(下同) 3 萬 4,000 元後,竟未依約交付予何俊龍,反而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何俊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沈文男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前揭時、地,受託領取│
│ │述 │告訴人之薪資後,未交付予告│
│ │ │訴人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俊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林建宏│被告於前揭時、地,受託領取│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薪資之事實。 │
│ │ │ │
├───┼───────────┼─────────────┤
│4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行動│被告於前揭時、地,受託領取│
│ │電話訊息翻拍相片 1 張 │告訴人之薪資後,未交付予告│
│ │ │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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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