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崗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崗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家產處理狀況,持藍波刀砍傷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兩造為 堂兄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告訴人請求判處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藍波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63號
被 告 林崗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82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崗立於民國 107 年 5 月 28 日下午 8 時 20 分許,在 林宗翰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7 樓住處內 ,因與林宗翰就家產處理之事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藍波刀砍林宗翰之左上臂,致其受有左上臂撕裂傷 6 公 分及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宗翰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崗立之自白 │坦承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
├──┼───────────┼────────────┤
│2 │告訴人林宗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目擊證人林怡君之證述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
├──┼───────────┼────────────┤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
│ │107 年 5 月 28 日診斷 │ │
│ │證明書 1 份、案發現場 │ │
│ │照片 2 張、扣案藍波刀 │ │
│ │1 把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衡酌告 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及告訴人陳稱:被告砍了 1 刀, 就要我與林怡君去報警,接著轉身回到他樓上居所等語,尚 難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刀砍刺告訴人,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