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534號
TPDM,107,審簡,1534,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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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瀧謙
 
 
選任辯護人 魏英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帝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4
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9
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瀧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王瀧謙對蔡 冠宇傷害部分,業經蔡冠宇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瀧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瀧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自鄰近店家拿取菜 刀,再以持菜刀揮舞、架在被害人蔡峻豪脖子上之舉動恫嚇 被害人蔡峻豪,所為顯有不當,惟衡酌被告患有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衝動控制困難,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67 號卷第59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使用之菜刀1 支, 係被告自鄰近店家拿取而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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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