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國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田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 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田國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6 月19日午夜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6 月19日上午8 時42,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通緝遭警查獲 ,為警經同意入屋內搜索後,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3099公克)、殘渣袋2 只、吸食器1 組、 玻璃球1 顆等物,復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