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720號
TPDM,107,審易,2720,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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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
698 號、第19005 號、第1961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智豪被 訴竊盜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 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更正並引用為本判決之 附表,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民國107 年10 月1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附表編號1 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
⒊被告雖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就附表編號2 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就附表編號3 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正值壯年,且已 有竊盜前案紀錄,卻仍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反再為本件各 次竊盜、毀損之犯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 、3 「犯罪所得」欄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均係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以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油壓剪2 支、固定鉗1 支,雖 係供被告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供承已於另案扣押 (見本院卷第58頁),然並未能確定前開物品究係於何案件 遭扣押,是上開物品既未在本案經扣押,又非屬違禁物,為 免執行上之困難,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告訴人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7 年6 月│臺北市松陳秀玉 │騎乘車牌號碼│無 │犯攜帶兇器竊│
│ │4 日凌晨4 │山區復興│ │000-000號( │ │盜未遂罪,處│
│ │時許 │北路471 │ │起訴書誤載為│ │有期徒刑肆月│
│ │ │號之衣潔│ │000-000號) │ │,如易科罰金│
│ │ │自助洗衣│ │普通重型機車│ │,以新臺幣壹│
│ │ │店 │ │至左列洗衣店│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持客觀上可│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油壓剪1支敲 │ │ │
│ │ │ │ │壞鎖頭,並破│ │ │
│ │ │ │ │壞警報器喇叭│ │ │
│ │ │ │ │欲竊取兌幣機│ │ │
│ │ │ │ │內之財物,惟│ │ │
│ │ │ │ │因未能完全撬│ │ │
│ │ │ │ │開鎖頭而未遂│ │ │
│ │ │ │ │。 │ │ │
├─┼─────┼────┼────┼──────┼─────┼──────┤
│2 │107 年7 月│臺北市中│中興電工│駕駛車牌號碼│貳仟元 │犯攜帶兇器竊│
│ │5 日凌晨1 │山區明水│機械股份│0000-00號自 │ │盜罪,處有期│
│ │時44分許 │路702 號│有限公司│小客車至左列│ │徒刑陸月,如│




│ │ │之嘟嘟房│ │停車場,持客│ │易科罰金,以│
│ │ │(中興電│ │觀上可供兇器│ │新臺幣壹仟元│
│ │ │工機械股│ │使用之固定鉗│ │折算壹日。 │
│ │ │份有限公│ │1支撬開收費 │ │ │
│ │ │司)收費│ │機之掛鎖、扳│ │ │
│ │ │停車場 │ │扣及紙鈔盒,│ │ │
│ │ │ │ │竊取其內之20│ │ │
│ │ │ │ │00元得手後離│ │ │
│ │ │ │ │開。 │ │ │
├─┼─────┼────┼────┼──────┼─────┼──────┤
│3 │107 年7 月│臺北市萬駱鴻璋 │駕駛車牌號碼│參仟伍佰元│犯攜帶兇器竊│
│ │16日凌晨2 │華區長沙│ │0000-00號自 │ │盜罪,處有期│
│ │時7 分許 │街2 段2 │ │小客車至左列│ │徒刑陸月,如│
│ │ │號之停車│ │停車場,持客│ │易科罰金,以│
│ │ │場 │ │觀上可供兇器│ │新臺幣壹仟元│
│ │ │ │ │使用之油壓剪│ │折算壹日。 │
│ │ │ │ │1支撬開繳費 │ │ │
│ │ │ │ │機之鎖頭,竊│ │ │
│ │ │ │ │取其內之3500│ │ │
│ │ │ │ │元得手後離開│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98號
第19005號
第19612號

被 告 張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豪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4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陳秀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衣 潔自助洗衣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油壓剪敲鎖頭並破壞警報 器喇叭欲竊取兌幣機內財物,惟未能完全撬開鎖頭而未得逞 。
㈡於107年7月5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嘟嘟房收費停車場,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固定鉗撬開收 費機之掛鎖、扳扣及紙鈔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報告意 旨顯有誤會)並竊取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得手後離開 。
㈢於107年7月16日凌晨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 車,前往駱鴻璋所管領之臺北市○○區○○街0段0號停車場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撬開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約3,500元得手後離開。二、案經陳秀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及駱鴻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智豪於警詢及偵│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 │查中之供述。 │諱。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於│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嘟嘟房(中興電│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組長曾正行於警詢之供│ │
│ │述。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駱鴻璋於│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 │警詢之供述 │ │
│ │ │ │
├──┼──────────┼─────────────┤
│5 │107年6月4日監視器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 │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 │ │
│ │張 │ │
│ │ │ │
├──┼──────────┼─────────────┤
│6 │107年7月5日監視器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 │ │
│ │現場照片6張 │ │
│ │ │ │
├──┼──────────┼─────────────┤
│7 │107年7月16日監視器錄│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 │
│ │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 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前揭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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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