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 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88號
被 告 謝文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石與莊敏芳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因不滿莊敏芳不從其所提離婚要求,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1 月 27 日 18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弄 00 號 7 樓住 處,以右手徒手朝莊敏芳臉部毆打,受有左側臉頰腫脹 5 乘 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莊敏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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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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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告訴人莊敏芳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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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謝文石之供述 │供承有與告訴人拉扯,揮│
│ │ │了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 │ │惟辯稱:係不小心揮到打│
│ │ │到的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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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
│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傷勢之事實 │
│ │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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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謝文石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