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404號
TPDM,107,審易,2404,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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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珠
      黃國雄
      陳福堂
      朱阿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04
號、第5937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
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通 譯 胡純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金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福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阿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黃國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陳福堂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朱阿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金珠黃國雄陳福堂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10月間起,由 陳金珠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作 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等物,供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賭客需先至陳金珠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 0 號1 樓之「十方清茶館」,經黃國雄確認並過濾身分後, 再致電請在同街212 號2 樓之陳福堂開門,賭客始能進入21



2 號2 樓之賭博場所,賭博方式為賭客以上開賭具,每將分 東、南、西、北風,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以新臺幣(下同 )100 元為底,每台20元計算,由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 ,或自摸者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之方式對賭,陳金珠再以每 將4 圈抽頭200 至250 元,自摸時抽頭50元之方式收取抽頭 金而牟利,另黃國雄陳福堂工作一天則向陳金珠領取800 元之薪資。嗣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7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上開租屋處,當場查獲賭客蘇陳龍、張秀珍、蘇美 月、陳清通、蔡代民、侯貴玲古貴珍林明忠等8 人在該 處賭博,並扣得賭資670 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員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黃國雄陳福堂於上址賭場遭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2 人 與朱阿蕊,復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12月間起,由黃國雄承租上開 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 其所有之麻將牌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以上開賭博方式賭博 財物,黃國雄則以每將4 圈抽頭250 元,自摸時抽頭50元之 方式牟利,另陳福堂朱阿蕊則負責監看賭客進出、場地整 理、送茶水、買香菸等雜事,並幫忙收取抽頭金,工作一天 向黃國雄領取800 元之薪資。嗣於107 年2 月7 日下午8 時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江素月陳清通楊秋霞黃順發吳寶珠、張秀珍 、吳弘斌古貴珍楊詩璧吳德和許耀仁及王淑玲等12 人在該處賭博,並扣得賭資7 萬0895元(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 涂曉蓉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麻將貳副(每副壹佰肆拾肆顆) │
├──┼───────────────────────┤
│2 │監視鏡頭壹個 │
├──┼───────────────────────┤
│3 │螢幕壹台 │
├──┼───────────────────────┤
│4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華碩,含門號0九二七五三九│
│ │八八二號SIM 卡壹張) │
├──┼───────────────────────┤
│5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MOBIA ,含門號0九八九五八│
│ │五七六七號SIM卡壹張)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麻將參副 │
├──┼───────────────────────┤
│2 │監視鏡頭參個 │
├──┼───────────────────────┤
│3 │監視器主機壹台 │
├──┼───────────────────────┤
│4 │牌尺拾貳把 │
├──┼───────────────────────┤
│5 │搬風骰子參顆 │
├──┼───────────────────────┤




│6 │骰子玖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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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抽頭金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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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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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