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念群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晚間8 時 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機車道,與告 訴人莊淳皓發生行車糾紛,兩人即停車理論,劉念群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 腫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所 得共見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人渣」、「垃 圾」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 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