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967號
TPDM,107,審易,1967,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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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瀧謙
 
 
選任辯護人 魏英哲律師
      黃帝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對蔡冠宇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瀧謙與告訴人蔡冠宇黃柏元於民國 106年7月1日22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八方雲集鍋貼店用餐,因與店長蔡峻豪發生口角,被告心生 不滿,自鄰近店家拿取菜刀折返,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進 入該店廚房作業區,先對蔡峻豪持刀揮舞,再持刀架在蔡峻 豪脖子上,使蔡峻豪心生畏懼,足生危害蔡峻豪生命、身體 安全(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被告繼續對蔡峻豪叫罵,並持刀揮向蔡峻豪(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被告亦明知廚房作業區空間狹小同時湧入數人 ,如執意揮刀,極有可能傷及蔡峻豪以外之在場助勢之告訴 人蔡冠宇黃柏元及店內其他工作人員,被告竟仍執意持刀 揮砍,終致告訴人蔡冠宇受有右手撕裂傷4*1、5*1.5公分、 右手魚際肌肌肉撕裂傷及右手第一掌骨皮質部部分骨缺損之 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蔡冠宇傷害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冠宇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涉 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冠宇已於107 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人蔡冠宇告訴被告傷害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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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