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11
5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高永齡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記載之「4萬元 」應更正為「4萬9,987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呂雅雯之存摺明細1 紙」(見審易 字卷第143 頁)及「被告高永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8頁及第165頁)。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 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
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 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 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 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 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 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 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 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 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 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 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高永齡 貪圖每次提款可分得2%之不法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背面及審易字卷第152 頁),乃決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金融卡提領 告訴人呂雅雯、黃泓家及謝于真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 錢,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 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 過程,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 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 「史龍祥」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呂雅雯 、黃泓家及謝于真分別施以詐術,其等應係各基於各別獨立 之犯意而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 具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 年湖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5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3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均加重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以綽號「勇哥」為 首之詐欺集團,並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呂雅雯、黃泓家及謝于真訛稱其等有消費重複扣款 或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之情,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 萬9,987 元、4 萬9,987 元 及2 萬9,985 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持提款卡至自動 提款機提領告訴人呂雅雯、黃泓家及謝于真匯入之上開款項 ,侵害告訴人呂雅雯、黃泓家及謝于真之財產法益非輕;復 審之被告與告訴人黃泓家於107 年7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達成調解,被告願以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黃泓家新 臺幣5 萬元,並已於同年8 月15日將賠償金2,000 元匯入告 訴人黃泓家之指定帳戶,此有107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6 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91 頁及第157 頁);被告復於107 年9 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願以分期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謝于真3 萬元,告訴人 謝于真亦表示願意接受賠償,被告嗣並於107 年9 月13日將 賠償金2,000 元匯入告訴人謝于真之指定帳戶,此有告訴人 謝于真之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本院107 年9 月7 日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107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收據影本各 1 份存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9 頁、第129 頁、第166 頁 、第185 頁至第187 頁);另被告固因告訴人呂雅雯無和解 意願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呂雅雯達成和解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數度表示有和解之意,嗣並書 立道歉信請求本院轉寄告訴人呂雅雯以表示其誠摯歉意,此 有本院107 年8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道歉信影本各1 份在 卷足參(見審易字卷第第127 頁及第177 頁),可推認告訴 人呂雅雯於收受上開道歉信並感受被告之真摯歉意後,處罰 情緒應可趨於緩和,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 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相應之審酌;又考量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 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 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 有分別為2 歲及10歲之未成年子女2 名,業工,每月收入約 2 萬元,須撫養配偶及上開未成年子女2 名,父親身體情況
尚可,母親罹患乳癌,目前積欠債務約200 萬元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詐欺前案犯罪紀錄之 品行,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等一切 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 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 罪之犯罪類型均為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法益侵害性質均非不可替代性之法益,犯罪 手段復均係向被害人以電話謊稱消費款項支付有誤,犯罪時 間則同為106 年7 月27日,足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定 執行刑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 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 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 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二)經查,本案被告提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被告提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取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2,599 元(計算式:4 萬9,987 元+4 萬 9,987 +2 萬9,985 =12萬9,959 元;12萬9,959 元2%= 2,599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152 頁),是被告前揭因 調解及和解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越本院認定之實質犯罪 所得數額(即2,599 元),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 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 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人頭帳號 │被害人匯款│被告提款時間 │ 被告提款地點 │被告提款金額│
│ │ │ │ │金額 │ │ │ │
├──┼───┼───────────┼────────┼─────┼────────┼─────────┼──────┤
│ 1 │呂雅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玉山商業銀行 │4萬9,987元│106年7月27日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萬元 │
│ │ │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假│0000000000000 │ │下午5時39分41秒 │2段173號統一便利超│ │
│ │ │冒「雄獅旅行社」職員,│(戶名:余明勇)│ │ │商同昌門市(中國信│ │
│ │ │致電向告訴人呂雅雯佯稱│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因系統出錯導致先前消│ │ ├────────┼─────────┼──────┤
│ │ │費有重複扣款情形,必須│ │ │106年7月27日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萬元 │
│ │ │操作ATM進行解除云云, │ │ │下午5時40分50秒 │2段173號統一便利超│ │
│ │ │致告訴人呂雅雯陷於錯誤│ │ │ │商同昌門市(中國信│ │
│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30分,匯款4萬元至余明 │ │ ├────────┼─────────┼──────┤
│ │ │勇玉山銀行帳戶。 │ │ │106年7月27日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萬元 │
│ │ │ │ │ │下午5時41分46秒 │2段173號統一便利超│ │
│ │ │ │ │ │ │商同昌門市(中國信│ │
│ │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2 │黃泓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玉山商業銀行 │4萬9,987元│106年7月27日 │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2萬元 │
│ │ │年7月27日下午6時19分許│0000000000000 │ │下午7時26分59秒 │路1段26號統一便利 │ │
│ │ │,假冒「雄獅旅行社」職│(戶名:余明勇)│ │ │超商晉江門市(中國│ │
│ │ │員,致電向告訴人黃泓家│ │ │ │信託商業銀行ATM) │ │
│ │ │佯稱:因系統出錯導致先│ │ ├────────┼─────────┼──────┤
│ │ │前消費有重複扣款情形,│ │ │106年7月27日 │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2萬元 │
│ │ │必須操作ATM進行解除云 │ │ │下午7時27分56秒 │路1段26號統一便利 │ │
│ │ │云,致告訴人黃泓家陷於│ │ │ │超商晉江門市(中國│ │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 │ │信託商業銀行ATM) │ │
│ │ │7時20分,匯款4萬9,987 │ │ ├────────┼─────────┼──────┤
│ │ │元至余明勇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3 │謝于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玉山商業銀行 │2萬9,985元│106年7月27日 │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4萬元(每次2 │
│ │ │年7月27日下午7時8分前 │0000000000000 │ │下午7時32分30秒 │路1段82號全家便利 │萬元分二次提│
│ │ │,假冒網路賣家,致電向│(戶名:余明勇)│ │ │超商和鄰門市(台新│領) │
│ │ │告訴人謝于真佯稱:因工│ │ │ │銀行ATM) │ │
│ │ │作人員誤設定成分期扣款│ │ │ │ │ │
│ │ │,必須操作ATM進行解除 │ │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謝于真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 │ │ │ │ │
│ │ │午7時22分,匯款2萬 │ │ │ │ │ │
│ │ │9,985元至余明勇玉山銀 │ │ │ │ │ │
│ │ │行帳戶(警詢筆錄誤植為│ │ │ │ │ │
│ │ │郵局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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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15號
被 告 高永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齡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 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7月間加入綽號「阿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分工模式為先 由該集團人員致電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要求對方依指示匯款,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高永齡依據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使用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ATM,將詐騙 款項領出後,送至指定地點,以獲取領得款項2%金額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所匯款項旋遭高永齡提領一空, 渠等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取款地點週遭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泓家、呂雅雯、謝于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永齡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黃泓家、呂雅雯│證明渠等有遭詐欺集團詐騙,│
│ │、謝于真於警詢之指述│致為附表所示匯款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佐證被告充當本案詐騙集團車│
│ │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包│手負責取款之事實。 │
│ │含本案ATM現場勘查照 │ │
│ │片與警方調閱監視器蒐│ │
│ │證被告駕車抵達取款現│ │
│ │場、下車取款及離開現│ │
│ │場之畫面歷程暨說明、│ │
│ │該分局106年7月份轄內│ │
│ │遭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明│ │
│ │細表) │ │
└──┴──────────┴─────────────┘
二、核被告高永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勇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人頭帳號 │被害人匯 │被告提款時間 │ 被告提款地點 │被告提款金額│
│ │ │ │ │款金額 │ │ │ │
├──┼───┼───────────┼────────┼─────┼────────┼─────────┼──────┤
│ 1 │呂雅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玉山商業銀行 │ 4萬元 │106年7月27日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萬元 │
│ │ │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假│0000000000000 │ │下午5時39分41秒 │2段173號統一便利超│ │
│ │ │冒「雄獅旅行社」職員,│(戶名:余明勇)│ │ │商同昌門市(中國信│ │
│ │ │致電向告訴人呂雅雯佯稱│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因系統出錯導致先前消│ │ ├────────┼─────────┼──────┤
│ │ │費有重複扣款情形,必須│ │ │106年7月27日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萬元 │
│ │ │操作ATM進行解除云云, │ │ │下午5時40分50秒 │2段173號統一便利超│ │
│ │ │致告訴人呂雅雯陷於錯誤│ │ │ │商同昌門市(中國信│ │
│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30分,匯款4萬元至余明 │ │ ├────────┼─────────┼──────┤
│ │ │勇玉山銀行帳戶。 │ │ │106年7月27日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萬元 │
│ │ │ │ │ │下午5時41分46秒 │2段173號統一便利超│ │
│ │ │ │ │ │ │商同昌門市(中國信│ │
│ │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2 │黃泓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玉山商業銀行 │4萬9,987元│106年7月27日 │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2萬元 │
│ │ │年7月27日下午6時19分許│0000000000000 │ │下午7時26分59秒 │路1段26號統一便利 │ │
│ │ │,假冒「雄獅旅行社」職│(戶名:余明勇)│ │ │超商晉江門市(中國│ │
│ │ │員,致電向告訴人黃泓家│ │ │ │信託商業銀行ATM) │ │
│ │ │佯稱:因系統出錯導致先│ │ ├────────┼─────────┼──────┤
│ │ │前消費有重複扣款情形,│ │ │106年7月27日 │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2萬元 │
│ │ │必須操作ATM進行解除云 │ │ │下午7時27分56秒 │路1段26號統一便利 │ │
│ │ │云,致告訴人黃泓家陷於│ │ │ │超商晉江門市(中國│ │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 │ │信託商業銀行ATM) │ │
│ │ │7時20分,匯款4萬9,987 │ │ ├────────┼─────────┼──────┤
│ │ │元至余明勇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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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于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玉山商業銀行 │2萬9,985元│106年7月27日 │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4萬元(每次2 │
│ │ │年7月27日下午7時8分前 │0000000000000 │ │下午7時32分30秒 │路1段82號全家便利 │萬元分二次提│
│ │ │,假冒網路賣家,致電向│(戶名:余明勇)│ │ │超商和鄰門市(台新│領) │
│ │ │告訴人謝于真佯稱:因工│ │ │ │銀行ATM) │ │
│ │ │作人員誤設定成分期扣款│ │ │ │ │ │
│ │ │,必須操作ATM進行解除 │ │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謝于真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 │ │ │ │ │
│ │ │午7時22分,匯款2萬 │ │ │ │ │ │
│ │ │9,985元至余明勇玉山銀 │ │ │ │ │ │
│ │ │行帳戶(警詢筆錄誤植為│ │ │ │ │ │
│ │ │郵局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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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