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934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12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30 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後,猶基 於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11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鳴遠橋往新店方向時,為警 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龍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2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 ),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第13頁、 第19頁、第2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
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已係 數次再犯同類犯行,顯見未知警惕,本應嚴懲,然念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 路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休息、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頸部需換人工骨之身體健康 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