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3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耀德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莊榮彬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郵局,戶名:莊榮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黃耀德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 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告訴人要求賠償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致無法 成立和解,且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之事實等語。四、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中
說明被告合於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指原審未審酌其自首乙節,容有誤解。再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已於判決 中審酌被告各項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核被告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原判決所載犯行,堪予認定。原審 判決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有未依號 誌指示穿越馬路之情形,暨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被告為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現職飯店廚師、月收入2萬 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3至 54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於107年9月11日已先匯款2千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和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告訴人同意讓被告 有緩刑機會,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被告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98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肇事後,於 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 禍事宜之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未能能善盡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莊榮彬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 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有 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之情形,暨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現職飯店廚師、月收入新臺幣
2 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黃耀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中華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精神狀 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 穿越狀態,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貿然前行,適有莊榮 彬正沿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由西往東方向,亦疏未依照交通 號誌指示貿然穿越道路,黃耀德一時閃避不及,重型機車撞 及莊彬,致使莊彬因此受有水腦症、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嗣黃耀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 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訴追。
二、案經莊榮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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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 │之供述 │駛上開重型機車,而與告訴│
│ │ │人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
│ │ │:伊停等在紅綠燈前,綠燈│
│ │ │剛起步,告訴人就從右手邊│
│ │ │衝出來,伊剎車不及因而發│
│ │ │生車禍等語。 │
├──┼───────────┼────────────┤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榮彬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機車,碰撞告訴人騎乘│
│ │ │之機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事發過程及現場狀況。│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路口交通號誌運轉 │ │
│ │圖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 │ │
│ │紀錄表2紙、現場及監視 │ │
│ │器翻拍照片4張 │ │
├──┼───────────┼────────────┤
│(四)│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 │3 紙 │事實。 │
├──┼───────────┼────────────┤
│(五)│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 │證明事發過程及現場狀況。│
│ │片2張 │ │
├──┼───────────┼────────────┤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
│ │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記錄│ │
│ │表 1 紙 │ │
├──┼───────────┼────────────┤
│(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 被告於行人穿越道遇有 │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 份 │ 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
│ │ │ 先行,為肇事主因。2. │
│ │ │ 告訴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
│ │ │ 道路,為肇事次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