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454號
TPDM,107,審交簡,454,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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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35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錫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張錫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審交易字卷第89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張錫煌案發時係以駕駛計程車戴送旅客為業,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 及審交易字卷第89頁),復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36頁),足認駕駛車輛行為被告執行業務之範 圍。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 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五、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分隊員警林信洋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 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 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開啟方向燈旋自內側車道逕行變換至 外側車道,致與告訴人林信義所騎乘、由後方駛來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 骨折之傷害;又考量被告迄今未以任何方式賠償告訴人因上 開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復未邀得告訴人原諒,是 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 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復審諸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訛,於 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 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 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成年子女4 名,均無扶養 需求,父母皆已逝去,現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維業,每月平 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現須負擔每月房屋租金1 萬元及信用卡債務約100 萬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過失傷害罪之前案犯罪記 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 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考量刑罰目的、 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57號
被 告 張錫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煌為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6年10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民權東路2 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號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車道之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 手勢即貿然由第2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林信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第2 車道 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信義受有右側 尺骨鷹嘴突骨折等身體傷害。嗣張錫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 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訴追。
二、案經林信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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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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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張錫煌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 │之自白 │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 │ │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
│ │ │是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
│ │ │伊沒有變換車道,只有車頭│
│ │ │往右斜一點停車,伊沒有切│
│ │ │很快,告訴人就撞上了等語│
│ │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義於警│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擦│
│ │ │ 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
│ │ │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突然右切,致告│
│ │ │ 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
│ │ │ 之事實。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事發過程及現場狀況。│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 │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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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 │1紙 │事實。 │
├──┼───────────┼────────────┤
│(五)│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證明被告變換車道而發生車│
│ │1片、翻拍照片4張 │禍之事實。 │
├──┼───────────┼────────────┤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
│ │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記錄│ │
│ │表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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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