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1778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交
易字第8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賢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賢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84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前 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 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 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 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復參酌其前已 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之前科,有上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考參,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再犯本案,所為 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本應嚴懲, 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78號
被 告 蔡賢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賢杰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 107 年8 月22日18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紅翻 天生猛海鮮餐廳飲用啤酒約8 至9 瓶後,貿然駕駛 5L-6331 號自小客車,於同年月23日凌晨3 時26分許途經臺北市中山 區松江路567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賢杰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