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萬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吳彥寬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萬寶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吳彥寬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之和解 內容,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 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 院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為 緩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70號
被 告 江萬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萬寶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19 時 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側變換車道,適有吳彥寬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道路同方向行 駛在江萬寶車輛左後方,吳彥寬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踫 撞,造成吳彥寬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輕微蜂窩性 組織炎等傷害。嗣江萬寶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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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萬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碰│
│ │中之供述。 │撞前有先駕車往左偏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被告於上開無不能注意情狀│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下,駕駛車輛發生前開事故│
│ │查報告表(一)(二)各│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7│ │
│ │張。 │ │
│ │ │ │
├──┼───────────┼────────────┤
│4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1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
│ │份。 │傷害之事實。 │
│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就前開事故確實存在上│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揭過失之事實。 │
│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 1 │ │
│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
│ │照片 4 張、含有行車紀 │ │
│ │錄器影像檔案之光碟 1 │ │
│ │片、本署檢察官勘驗該行│ │
│ │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 │
│ │1 份。 │ │
│ │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查,可認其合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