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862號
TPDM,107,審交易,862,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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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4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昌庭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大安區基隆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基隆路3 段與羅斯福路4 段口時,欲變換車道至羅 斯福路機車待轉格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害 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黃士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雅玲,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第四車道,遂為被告所騎機車撞擊而倒地, 致告訴人黃士晏徐雅玲因而分別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左 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指擦傷及頸部挫傷、左肘挫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士晏徐雅玲告訴被告李昌庭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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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