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竑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
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竑傑於民國107年1 月18日8時4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與同向右後方告訴 人李昊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 昊龍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107 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