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被 告 廖俊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昇於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上午 7 時 10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 復南路 28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南路 280 巷與 延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適有鄭光勝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經上開路口,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光勝受有左側鎖喙 關節脫臼之傷害。廖俊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二、案經鄭光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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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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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廖俊昇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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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鄭光勝之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
│ │證。 │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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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
│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訴人發生碰撞,被告行車方│
│ │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向有「停」標誌,為支線道│
│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現場照片 14 張及現場監│ │
│ │視器檔案光碟 1 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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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鎖喙│
│ │1 紙。 │關節脫臼傷害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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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 │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故鑑定委員會案號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 │
│ │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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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車禍後,在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 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