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462號
TPDM,107,審交易,462,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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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興原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5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 信義路4段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 敦化南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路況乾 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敦化南路2段南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劉孟宣騎乘 自行車,沿上開路口南側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乘,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王興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第1顆及第2顆牙齒斷裂 、雙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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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