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蘇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9 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福州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福州街22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告訴 人王心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州街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車 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之 初期照護、左側腓骨幹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 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