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60號
TPDM,107,原簡,6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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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興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興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興國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3、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殘 留在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月29日上 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復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興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0、11、62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 982號搜索票、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 至22、27至31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 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



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9頁),暨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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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