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家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温家和所為,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
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大學肄業,無業,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被告曾有多次 竊盜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持有輕度的身心障礙證明 ,行為時因為精神狀況不佳,於進入百貨公司後,竊取男運 動慢跑短褲、內搭褲、長袖上衣各1 件,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的尊重,但竊取物品的價額僅數百元,且已經發還被害 人,尚不至於對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於他行為責任的限度 內,再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
五、救濟程序: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温家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上午10 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景美愛買店,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黑色男運動慢跑短褲1件、NON-NO男款黑色運 動壓力內搭褲1件、CG-潮流長袖上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5 97元,嗣其於離去上開景美愛買店之際,因店內警報器作響 ,遭該店安全科副課長廖炎忠及保全人員上前查看,在温家 和隨身黑色包包內發現前開遭竊物品,始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廖炎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炎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證物及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王鑫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