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宗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
所為107 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鄒宗軒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 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罪,惟辯稱其係於案發前夜前往友人 家餐敘並過夜,至隔日清晨6 、7 點間,友人母親表示前夜 之麻油雞尚未食用完畢,請被告及友人當作早餐,盡量吃完 避免浪費,被告難辭盛情,遂又與友人共同食用,當時被告 並不知悉該麻油雞乃係「全酒」料理,且被告主觀上以為既 係隔夜料理,酒精成分應已悉數揮發,況被告於食用完畢後 並無何飲酒或酒醉之感,始會驅車返家,故被告主觀上尚未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亦未認知自身已達吐氣酒精濃度不 能駕車之標準,實非惡意犯罪。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前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認定被告不知悔改 ,惟當時被告因任職夜店公關,受制於工作態樣,多需飲酒 應酬,而今被告已有正常工作,更無飲酒之習慣,實已大徹 大悟痛改前非。另原審判決認被告經濟狀小康云云,亦有違 誤。實則,被告父親業已退休,家中經濟全仰賴母親及被告 共同負擔,且被告本身患有「左手齒神經病變」之痼疾,需 長期追蹤回診,
本件之所以被撤銷緩起訴係因被告無力負擔緩起訴條件所致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准予宣告緩刑 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 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徵得被告之同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以106 年度偵 字第141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應自 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後1 年6 月內,自費至該署指定之酒癮戒 治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 ,於1 年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按時至該署指定之機 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 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逾3 次;對於該署指定之酒癮 戒治機構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緩起訴履行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 導,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108 年7 月24日止。 嗣因被告未依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無故未依指定時間 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自106 年 10月至107 年3 月皆未前往醫院就診;又無正當理由,未於 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之通知進行追蹤輔導,自107 年2 月 至4 月經書面告誡及被告兩次主動來電約定時間,皆未於約 定時間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 107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72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 分,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具狀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 7 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89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 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同年7 月3 日就被告上開犯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執行案卷無 訛。是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即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26歲、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與友人共同創業「培軒寵物有限公司」經營寵物食 品代理業務,並兼職「聯誠寵物有限公司」業務員,且知悉 酒後駕車如酒精測試值超過0.25mg /l 即觸犯公共危險酒後 駕車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55 號卷第5 至6 頁),並有其上訴 理由狀可佐,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 宣傳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卻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為本件犯行,故被告辯稱其主觀 上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及未認知自身已達吐氣酒精 濃度不能駕車之標準云云,難認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原審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被告之素行、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人員傷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 元。另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 千元折算1 日, 最低為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就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折算標準,顯然已斟 酌全盤情節,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 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況被告前因酒駕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3 38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1 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併科罰金12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原審量刑,核 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 非淺,且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之犯 罪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155 號 為緩起訴處分,其又違背前揭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難認本件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自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