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14號
TPDM,107,交簡,2314,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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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飲用酒類後 ,仍於...」補充、更正為「...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友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6月、4月、3月、10月、8 月(共2罪)、7月(以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雖遭該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 撤銷,惟仍同原審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2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 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騎 乘車輛上路,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 量未因此造成實害,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騎乘車輛之時間、



地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廚師、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078號 卷第11頁)、前於104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李友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友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5月、6月、4月、3月(以上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及10月、8月、8月、7月(以上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雖有部分撤銷惟就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仍與原審相同)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 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案件接續執行後



,並於107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於107年10月17日18時許至23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之路邊攤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1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8日13時43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友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 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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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