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00號
TPDM,107,交簡,2300,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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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瑞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仍 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 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吳瑞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章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9時許起,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南路某處路邊飲用酒類,於同日19時10分飲用完畢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9時17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9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吳瑞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酒測前 置程序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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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