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陽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陽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陽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 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 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 心存僥倖率爾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其未肇生交通事 故,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且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李陽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陽暉自民國107 年9 月30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莒光路口之某友人住處,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同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3 段與西園路2 段口前,隨即為警攔查,遂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上午10時1 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陽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