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小客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及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前一晚 飲酒休息後翌日開車上路為警查獲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五專肄業、從事貨運承攬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