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196號
TPDM,107,交簡,2196,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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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海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海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 ,仍執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該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 較諸普通重型機車或輕型機車為高,且前已有上述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 法令,心存僥倖,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甚為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99號
被 告 李海鯨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海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自107年8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 止,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上某餐館內飲酒後,又至臺北市 萬華區三水街上之某卡拉OK店內續攤至107年8月18日5時許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 平西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 45之1號前欲左轉南寧路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 控制力均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同向前方由鍾琴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李海鯨實施酒測,結果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海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 鍾琴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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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