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157號
TPDM,107,交簡,2157,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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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銘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上午6 時27分許」部分,應更正為「上午6 時17分許」; 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經施以吐氣……」部分,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上午6 時27 分許,經施以吐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 他用路人無端風險,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此次酒駕行為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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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