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宗興於民國107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起,在址設臺北市松 山區八德路4 段「58活海產餐廳」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威士忌100 CC,並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3 碗後,於翌( 12)日凌晨0 時30分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9樓居所。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 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 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 消褪,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 口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宗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7 至10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 ,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
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 詳,又其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詎被告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服用 酒類並返家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於清 晨時段行駛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並非酒後立即駕車,而已休息過 後覺得意識清醒,可以駕駛車輛等語(見速偵卷第5 頁反面 ),尚非惡性違反酒駕禁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