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975號
TPDM,107,交簡,1975,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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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在新北 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好樂迪KTV」更正為「好樂迪KTV新北三重 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犯罪事實一 第三行「仍駕駛」更正為「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3 段」更正為「三 段」;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見速偵字卷第29頁、第31頁)及「好樂迪 KTV門市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各 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廷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緩 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因未履行上開判決之緩刑 條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並於民國 10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 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 6頁、第10頁、第12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且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可知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 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 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 克,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且考量被告行為時所身處之環境位處 都會地區,有普遍且便利的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被告可選擇 不要酒後駕車之他行為可能性較高,被告違反刑法禁止酒後 駕車之規範時,非難可能性亦較高,是
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 告此次犯後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職業為水電(見 速偵字卷第13頁、第19頁),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高 中肄業(見速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 7頁),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 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被告切記本次致罹刑章 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延長飲酒後開車上路之 時間間隔,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74號
被 告 陳廷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昱於民國107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至翌(2)日凌晨5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6瓶,其 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9月2日凌晨5時33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廷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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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