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3號
TPDM,106,金重訴,3,2018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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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陳姵君律師
      金玉瑩律師
被   告 陳永晋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張明人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被   告 柯弘達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陳立三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楊美玲律師
參 與 人 巫春香
 
 
      林招娘
 
 

上列被告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106年度偵字第498號、106年度偵字第
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田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陳永晋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張明人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柯弘達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陳立三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巫春香林招娘如附表五所示銀行帳號內,如附表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係依金 融控股公司法,由股票上市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金控,股票代號:2891)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 銀行子公司。中信商銀就購置行舍之決行、核可流程,依照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中信商銀 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 以外交易管理辦法」、「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概括 授權辦法」、「準利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及「 認識客戶企業細則」等相關規範,係由使用單位提出需求, 經總務處依需求單位所需規模或建置要求,交由總務處行舍 管理部營運規劃科擇定承辦人,承辦人應蒐集2個以上類似 標的,陸續上簽科長、行舍管理部長,並會簽予會辦單位, 後簽至總務處長、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總經理、董事長逐 層核決,並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倘行舍購置方案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上,尚須經中信金控經營決 策會議(後改名為經營諮詢會議)通過後,再召開中信商銀 及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末至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董事會決 議,始完成內部程序。且於交易前,應據實填載KYC(Know Your Customer之簡寫,下同)評核表內「該交易對象是否 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 (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 般常規或慣例不符」、「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 的規模不相稱」等事項,並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 統查詢資料提報董事會。若為關係人交易,其交易條件不得



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且須提供關係人原取得該不動產日期及 價格、為何選定關係人交易之原因等資訊,並經3分之2董事 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二、張明田原係中信金控之行政長及中信商銀之全球行政總管理 處總處長,因另案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以102年3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10260001030號函、102年 5月15日金管銀控字第10200129170號函要求中信金控、中信 商銀檢討其積極、消極資格條件,而於102年6月28日中信金 控第4屆第36次董事會會議中,經董事會通過免任行政長, 由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即陳永晋暫代行政長;同日 中信商銀第14屆第36次董事會則依102年6月27日第2屆第27 次薪資報酬委員會同意,張明田免任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 長,由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即陳永晋暫代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 處長。張明田即轉任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 。惟因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認張明田並未 違反法律規定,中信金控體系亦未受到損害,係因金管會要 求方予解任,故張明田實質上仍為陳永晋之上司,對中信商 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購置業務是否能提至經決 會、董事會議決或撤案具有准駁權限。亦即個案承辦人須向 張明田提案報告經其核准後,始可進行前揭之後續送簽流程 ,故張明田實質上仍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理人。陳永 晋係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兼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 秘書,代理中信金控行政長及中信商銀全球行政總管理處處 長,實際決策均由陳永晋報告張明田後為之或由張明田指示 陳永晋執行,故陳永晋係為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執行業務之 經理人。柯弘達係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部長兼副總經 理,主掌中信商銀行舍之洽尋購置及提案,以供中信金控及 中信商銀董事會議決,係為中信商銀執行業務之經理人。陳 立三曾任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二科協理,受陳永晋之指揮監 督,亦為中信商銀執行業務之經理人。張明人則係張明田胞 弟。
三、中信商銀自95、96年間起即有擴充資訊機房之需求,為符合 使用需求並撙節長期使用成本,總務處自101年間起即陸續 尋覓合適廠辦地點,均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人員向張明田面 報覓地個案及進度依其指示為最後決策,惟遲未覓得適宜方 案。迄102年4月間,總務處行舍管理部所提出之「資訊機房 搬遷規劃評估」議案,因價格問題,經張明田指示後,由中 信商銀董事會同意第2屆第28次審計委員會提議撤案。張明 田適於102年5、6月間,經時任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經 理陳昭霖得知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負責



人李文造)前以28億8000萬元,向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 稱盛至公司)購入臺北市內湖區舊宗段等9筆土地後,又欲 購置盛至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13 -1 至13-6地號土地二塊土地(下稱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 -1至13-6地號土地),然已陷資力未逮而欲覓對象共同投資 ;張明田同時期亦得知豐鑫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鑫公司,負責人江程金)有意訪尋買主以共同開發其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潭美段土地),並委由長虹公司興建大樓出售 。而中信商銀自 102 年 7 月間,因南港新大樓仍無法負荷 所有行政單位(如宏泰大樓)遷入,即有另覓行政大樓之需 求,張明田認潭美段土地可由其與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剛公司)負責人陳立白共同購買投資,本案安康段 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則可供中信商銀作資訊機房 、行政大樓使用,竟為圖私利,明知身為中信金控及中信商 銀之經理人,應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考量,因 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均為自用不動產,依銀行法第75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可由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依法購 置,無論自行購地委由他人量身訂作或與他人合建,均無須 先由第三人購地後轉售;詎為謀個人私利,反夥同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加損害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 惟陳立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及於下述資訊機房部分 ),而為違背前揭法令及內規之行為,使中信金控、中信商 銀因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致使中信金控、中信 商銀遭受重大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張明田等人以永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約公司)取得本 案安康段15-2、13-1至13-6地號土地之過程 1、張明田於102年6月間,令不知情之時任中信商銀行舍管理 部租賃管理科科長詹桂綺與陳昭霖陪同至長虹公司與不知 情之李文造討論本案安康段土地之毛利率,李文造以為張 明田係代表包括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辜仲諒個人投資公 司等在內之中信集團前來洽談,經李文造指示不知情之長 虹公司研發部主任簡有志計算毛利率約為30﹪,張明田於 二週後即表示願意共同投資,同時表示中信商銀有購置並 興建資訊機房需求,李文造為確保購置本案安康段土地購 地貸款與開發資金無虞,即與張明田達成共同開發本案安 康段土地並興建房舍,供作中信商銀資訊機房所用之合意 ,李文造並指定其長媳周雯菁登記為本案安康段15-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再由聯虹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虹公司,負責人為李文造之子李耀民)負責 與中信商銀洽談資訊機房合建事宜。李文造因此請不知情 之長虹公司研發部經理劉博綸與柯弘達聯絡,張明田亦指 示柯弘達命不知情之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專員王靖汯先以 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進行評估。惟因標的位置 為基隆河截彎取直新生地,未來遭遇地震時,有土壤液化 之風險而不符需求後,再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再行 評估而確認為資訊機房購置方案之唯一標的。簡有志繼之 於102年7月間,完成名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 資分析表(買賣)-內湖區安康段15-2號(資訊機房)」 之投資分析表,該投資分析表並經李文造指示以電子郵件 傳送予陳立三陳立三則承張明田之命與中信商銀董事長 室協理暨專案管理一科科長張友琛(另案審理中)同至長 虹公司討論投資分析表上之投資報酬率。柯弘達、詹桂綺 、王靖汯與其後亦不知情接手承辦之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 管理部開發規劃科襄理林翌藍據此製成簡報,甚至為此刪 除原先王靖汯提案時所要求之標的須距河岸100公尺以上 之需求,以配合張明田上開以本案土地作為資訊機房唯一 購置方案之指示。而聯虹公司負責人李耀民於102年9月間 ,就已知悉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將作為興建中信商銀 資訊機房之用,因此委託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 柯弘達陳永晋、中信商銀資訊部人員均曾參加會議。 2、張明田於102年9月間,經陳永晋向不知情之辜仲諒報告本 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與長虹公司合作 之開發案;潭美段土地之投資機會,則介紹予陳立白。張 明田並獲辜仲諒同意以辜仲諒出資80%、張明田出資20%之 方式,以謀投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等地號 土地之開發案以獲利。經辜仲諒同意並以張明田陳永晋 規畫洽覓成立之其等所實質掌握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 ,購地資金則由不知情之長期執掌辜仲諒投資公司財務調 度之吳豐富調撥相關實質掌控公司可動支現款部分協助張 明田、陳永晋執行上揭投資事宜。張明田另交辦陳立三處 理相關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之過戶 細節與相關文件簽署及草擬事宜。隨後陳永晋於102年10 月22日,經張明田通知而與陳立三一同出席並代理辜仲諒 投資公司,與李文造長媳周雯菁、長虹公司與盛至公司簽 約,約定以該投資公司名義及周雯菁就本案安康段15-2地 號土地各持分2分之1,各為2億7561萬2800元(每坪86萬 元)之價格;以該投資公司名義與長虹公司就本案安康段 13-1至13-6等地號土地各持分2分之1,各為10億3660萬



3800元(每坪94萬元)之價格,共同向盛至公司簽約購入 上開土地。惟同日張明田陳永晋尚未決定由何投資公司 名義簽署上開契約,陳永晋僅簽署其名並標明「代」為註 ,長虹公司李文造、簡有志與聯虹公司李耀民等人於當天 簽約完畢後,尚特別宴請張明田陳永晋陳立三等人, 以誌慶賀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投資 開發案成交。
3、至102年11月間,張明田陳永晋向詹偉立購入、以英籍 華人胡穎森為登記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 (Affuluent Bright Holding Limited、下稱溢朗公司, 成立日:102年5月31日,102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 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高級顧問畢浩丹)及英屬維京群島商 溢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ffuluent Bright Holding Limited Taiwan Branch、下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成 立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2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畢浩丹),陳永晋並任上開公司之有權簽章人,上開102 年10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增補由溢朗公司台灣分 公司為買受人,陳永晋並交辦張友琛代為處理後續土地貸 款與過戶事宜。其間陳立三張明田陳永晋指示,與長 虹公司承辦人簡有志、不知情之代書王彥琳、聯虹公司李 兆斌等人,聯繫買賣契約之審視、付款、土地上租約之處 理、溢朗公司轉永約公司登記、貸款、代轉面積計算表予 陳永晋、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開發、協議、合建分 售、機電預算內容、投資報酬率之修正、聯繫柯弘達關於 設計等事宜,對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將來 係供作中信商銀資訊機房等情知之甚詳。為進行本案安康 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之購置過戶事宜,陳永 晋於102年11月25日以向辜仲諒投資公司之簽呈載明辜仲 諒與張明田出資購地之比例(總價金13.12億元中,6.56 億以土地質押借款,餘款辜仲諒出資80%即5.25億元、張 明田出資20%即1.31億元),經辜仲諒核示簽註,並由吳 豐富調度辜仲諒實質掌控之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銓緯公司)及Hopesen Capital Corporation Limited( 下稱Hopesen Capital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25日、 11月27日先後直接或輾轉支付總計5億9000餘萬元予盛至 公司。惟張明田個人事後並未出資。
4、張明田陳永晋嗣知本國法令對於外國分公司持有國內素 地設有諸多條件限制,若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購地並登 記為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須通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可,恐曠日廢時



而不利履約,張明田遂指示陳永晋另由張明田陳永晋等 人掌控、由畢浩丹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永約公司取代溢朗公 司台灣分公司為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 -1至13-6地號土地之買受人。102年12月18日,陳永晋囑 請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畢浩丹與盛 至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 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承購本案安康段15-2地號 、13-1地號土地(因本案13-1至13-6地號土地部分,經盛 至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申請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而統 整為面積相同之二地號土地,即13-1、13-7地號土地,13 -7地號土地後於103年1月1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長虹公司, 13-1地號土地後於103年1月1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永約公司 )。至前揭潭美段土地開發案於102年11月間,因陳立白 未同意出資,張明田遂於102年12月間轉介辜仲諒,並欲 親自參與投資現金部分20%之1億元。張明田為投資本案安 康段15-2、13-1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0日委由張明人 向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申請以張明田張明人 及其兄張明山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1823 建號之房地作抵押擔保,張明人為債務人,張明田張明山、慶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明田等人 之母林招娘,103年8月25日改為張明人之妻巫春香)為連 帶保證人之貸款2億5000萬元,經京城銀行於102年12月16 日核准,並於103年4月11日動撥2億3300萬元。陳永晋則 於103年1月10日上簽予辜仲諒,表示潭美段土地11億6000 萬元價金中,由辜仲諒出資3.8億元,張明田出資1億元, 亦經辜仲諒簽核通過。
5、周雯菁、長虹公司、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部分、13-7地號土地向中信商銀申請核撥貸款案件 ,由張友琛居中向中信商銀辦理,於102年12月16日經中 信商銀准予核撥放貸1億8300萬元、6億7400萬元,年利率 為2.5﹪。永約公司承接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時,以本案 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13-1地號土地申請 貸款部分,本欲向中信商銀核貸,但其時溢朗公司台灣分 公司與永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高級 顧問畢浩丹,因中信商銀核貸部門對是否為關係人交易有 所疑慮而未能核貸,故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核貸,因大眾銀行以為永約公司亦為 中信集團辜仲諒投資公司,故准予核貸1億8300萬元、6億 7400萬元,年利率為2.05﹪,利率反較長虹公司、周雯菁 為優。




6、詎張明田見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部分已可篤定出售予 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遂推由陳永晋向辜仲諒建議稱潭 美段土地投資報酬率較高,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 號土地可依成本價易手予他人承接並獲辜仲諒同意。張明 田即基於與張明人上開不法犯意聯絡,指示張明人作為承 接永約公司,惟實質仍由張明田負責操盤。為避免遭中信 金控、中信商銀得知永約公司實質為張明田所管理之公司 ,張明田張明人原計畫將永約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張明人 之友人劉興欣,然於103年3月31日辦理過程中誤將不知情 之張明人配偶巫春香登記為唯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經張 明田及張明人發現後,旋於103年4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明人之友人劉興欣劉興欣出資額 :1000元、巫春香出資額:99萬9000元),藉此掩匿張明 田為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後續關係人交易之事實。 7、張明田張明人為獲取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 地之開發出售利益,除於103年4月11日動撥前揭向京城商 業銀行申請之貸款2億5000萬元中之2億3300萬元外,連同 其他存款陸續於103年5月5日至13日以巫春香銀行帳戶先 後匯款共2億7266萬3862元至永約公司帳戶內;張明田復 於103年4月底、5月初,以永約公司所有、本案安康段13- 1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後,向不知情之李文造配偶郭秀麗借 款2億元,張明田並指示陳立三與郭秀麗委託之代書朱永 達處理相關抵押文件、用印等事宜後,由郭秀麗於103年5 月5日匯款2億元至永約公司帳戶內,再於103年5月6日至1 3日間,由永約公司帳戶匯款4億8293萬4500元至溢朗公司 台灣分公司帳戶內,以償還辜仲諒先前以其公司款項支付 予盛至公司之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價款。 8、張明田陳永晋對外雖以任職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自居, 惟同時受辜仲諒個人或其投資公司委託處理其投資事項。 陳永晋為此還請任職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之張友琛、賴梅絹 協助;而在處理辜仲諒之私人投資業務時,張明田之地位 也在陳永晋之上。陳永晋自始知悉本案獲利將歸屬個人, 先係為辜仲諒管理投資,但於辜仲諒退出本案安康段土地 投資後,陳永晋明知永約公司已為張明田實質管理,回售 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將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此受有重 大損害,仍於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繼續協助張明 田完成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交易,因此至長虹公司與 李文造商談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面積計算表、管銷費用計 算、建築成本等事項。李耀民、李兆斌則於103年2、3月 間,多次以朱騰惠建築師所設計之資訊機房草圖,向柯弘



達提報建築規劃,由柯弘達將上開內容回報主管即中信商 銀總務處處長洪正奇,再由洪正奇柯弘達張明田、陳 永晋報告。
(二)張明田等人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售 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係因下列違背職務及不合營業 常規之行為,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受有重大損害 1、永約公司負責人劉興欣、周雯菁(由李耀中代理)與聯虹 公司負責人李耀民於103年4月14日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 契約書」,約定由永約公司、周雯菁提供本案安康段15-2 地號土地與聯虹公司進行合建,預定興建地面7層、地下3 層之鋼骨造科技大樓,出售後總價金扣除聯虹公司3億73 08萬元後由永約公司、周雯菁分配。渠等就銷售金額之分 配方式,係扣掉建商之成本、利潤後,再由土地所有權人 均分。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蔡家和於103 年4月14日,針對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出具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得出估價金額土地為9億2820萬元、建物為3億 9780萬元,合計13億2600萬元。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則由估價師林金生於103年4月15日出具估價報告 書得出總估價金額13億5600萬元。經林翌藍以該2家估價 報告為附件,於103年4月22日上簽向「聯虹公司及其合建 地主」(未提及永約公司)購置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 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使用,並以13 億2600萬元為購置上限,柯弘達於同日批可、陳永晋於同 年月21日簽章(已於103年4月17日送中信金控之經決會同 意通過)後,陸續往上送至董事長批核,再送103年4月25 日中信商銀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議通過。因中信商銀董事 會均已通過上開購置資訊機房案,詹桂綺遂於103年5月7 日上簽稱與聯虹公司議價後調降為12億8900萬元請求購置 ,經柯弘達於同日、陳永晋於5月24日核章,於103年5月 21日由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永約公司(負責人劉 興欣)與周雯菁、聯虹公司(負責人李耀民)簽訂「房屋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載明土地總價款為9億1592萬元 ,房屋為3億7308萬元,總價12億8900萬元。中信商銀因 此共分4期支付永約公司4億5796萬元,分別是103年5月21 日支付第1期款3222萬5000元、103年6月6日支付第2期款1 億9335萬元、103年6月13日支付第3期款1億6112萬5000元 戶、103年9月16日支付第4期款7126萬元。 2、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管理辦法,其中伍、管理規範一 、不動產管理(一) 1. 辦理程序( 1)自有不動產取得 : A 規定:「由總務處主辦,應於接獲使用需求後蒐集



二個(含)以上類似標的資訊,如有例外應於簽呈述明, 並向地政機關查明有無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事項並核 對建物核准使用項目與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規定有無妨礙後 上簽。」惟林翌藍於 102 年 9 月製作「資訊機房搬遷規 劃評估 - 內湖安康段新建案 - 總務處 -102.09 」、「 總務處 103/4 資訊機房購置評估報告」,因張明田經柯 弘達對林翌藍之指示,前者標的及後者之合格標的均僅餘 本案安康段 15-2 地號土地而已,並未提出另一類似標的 資訊以供比較。
3、於王靖汯102年4月間製作之「總務處102.04資訊機房搬遷 規劃評估-南港長泓建設建案-內湖奔騰國際總部大樓」簡 報,本列有對自然環境條件規劃需求為:「應避免地勢低 窪地區、應避免鄰接海岸或河岸邊」,選址準則則為:「 避免選址地勢低窪等易淹水地區(海岸線)、避免鄰海岸 ,離河堤應離100米以上」。而林翌藍於102年9月針對本 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所製作「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 內湖安康段新建案 - 總務處 -102.09 」,其中貳、自用 需求評估亦記載:「1、應避免地勢低窪地區。2、應避免 臨接海岸或河岸邊。」仍保留標的位置記載之:「標的係 屬基隆河河灣取直新生地,未來遭遇地震時,有土壤液化 之風險」等文字,並於102年10月間仍認本案安康段土地 自然條件上並不符合需求。惟經柯弘達指示調查是否曾有 淹水紀錄後,即於103年4月提案時,已將「標的係屬基隆 河河灣取直新生地,未來遭遇地震時,有土壤液化之風險 」等文字刪除。未能將其他標的之「有嫌惡設施」及「租 約未到期」等問題與本案淹水疑慮相較送請董事會判斷。 4、中信商銀自有不動產取得,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管 理辦法」伍、一、(一)2、(3)規定,單一標的交易金 額達三億元(含)以上者,應取得至少二家之專業估價者 出具之估價報告。同辦法伍、一、(一)3、則規定:「 估價金額僅作交易參考,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 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於簽呈內作必要說明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 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若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 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除外。」 是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係用作交易時之參考價格,為 何要取得二家專業估價師之估價,乃在藉由各估價者獨立 之估價結果,確保交易之合理性。惟本案在103年4月14日



估價師出具估價報告前,已先由承辦人即中信商銀林翌藍 早於103年1月9日起即預設毛估值甚至是報酬率,該毛估 值經林翌藍要求後,蔡家和林金生均會事先提供,經林 翌藍之上級同意該毛估值後,該毛估值即不能變更,且為 彰顯議價能力,還要求估價師盡量估高價,必須高於長官 裁示或預計上簽提案給董事會之預計購買金額,顯與上開 規定所要求之估價意旨,完全背道而馳。
5、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均明知永約公 司為張明田實質管理之公司,張明田於中信金控、中信商 銀雖僅掛名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惟年領中信商銀薪俸達 7000萬以上,相較於陳永晋之代理行政長之年領2000餘萬 元,且其實質職務上對於行舍購置具有可否提案至中信金 控、中信商銀之經決會、董事會之權限以觀,其對中信金 控、中信商銀具有重大影響力,亦為主要管理階層(人員 )之成員。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24號、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置準則第23條規 定,永約公司均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關係人。然 柯弘達陳永晋張明田於林翌藍於103年4月15日上簽、 查詢關係人及詹桂綺填載KYC評核表時,就永約公司針對 「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該 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常」、「 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該交易的 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等事項,均記載 為『N』之情事,於參加103年4月17日中信金控經決會、 103年4月25日中信商銀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時均有意隱匿 而不為告知。
6、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柯弘達陳立三上開違反法令、內規之行為及隱匿關係人交易, 而為違反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永約 公司作為中間人所賺取之溢價,亦即自中信商銀所取得之 價款4億5796萬元扣除永約公司取得土地價款之2億7561萬 2800元,等於1億8234萬7200元,已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3款所定之500萬元,自屬重大損害。至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不予扣 除成本,仍為4億5796萬元。
(三)張明田等人將本案13-1地號土地賣給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 樓,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商銀部分 1、中信商銀自102年7月間,因南港新大樓仍無法負荷所有行 政單位(如宏泰大樓)遷入,而有另覓行政大樓之需求, 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均明知其事。張明田於永約公司



購入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後,於103年底、104年初期 間,即指示洪正奇柯弘達就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 土地進行評估作為行政大樓之可行性,柯弘達即交辦詹桂 綺處理,實則張明田已內定以本案安康段13-1地號、13-7 地號土地為行政大樓之唯一標的。洪正奇雖指示詹桂綺委 託戴德梁行代中信商銀洽尋行政大樓用地,惟並非一開始 即正式委託戴德梁行,而係直至戴德梁行提出簡報確認將 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推薦為第一順位及價格後 ,經柯弘達張明田陳永晋報告獲得同意後,方由柯弘 達指示詹桂綺上簽,於104年5月26日正式上簽委託戴德梁 行。又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之估價程序,係由 不知情之中信商銀委託代覓物件之戴德梁行旗下估價師事 務所所長楊長達,於中信商銀正式委託戴德梁行前,早於 104年2月間,即請京瑞、麗業2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京瑞、麗業事務所)對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 地進行估價,而估價時所用將來建物之規劃資料,則來自 長虹公司,足見早已擇定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唯 一標的。
2、詹桂綺於104年6月11日擬簽辦單載明,經戴德梁行提案及 評選後,建議以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向永約公司及長虹 建設洽購本案13-1地號、13-7地號毗鄰土地及其上預建房 舍作為行政大樓。104年6月16日即由京瑞、麗業事務所出 具鑑價分別為52億4451萬9098元(土地29億247萬7480元 ,建物23億4204萬1618元)及52億5103萬2386萬元 (土地32億918萬1957元,建物20億4185萬428元)之估價 報告,由詹桂綺以簽呈提報。經張明田陳永晋於中信金 控經諮會及董事會追加38億5000萬元預算,分於104年6月 18日中信商銀經諮會、及同年月24日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 審計委員會及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上通過以52億5000萬元 為上限委託戴德梁行洽購案,並經中信金控第5屆第18次 董事會同意該購地案。於104年7月23日,中信商銀與永約 公司、長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 土地總價款34億9506萬4000元向永約公司、長虹公司購置 本案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及以16億4473萬60 00元向長虹公司購置其上預定興建之房屋,合計金額51億 3980萬元,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
3、不知情之李佩璇、詹桂綺於104年6月11日上簽建議依戴德 梁行建議向長虹公司及其合建地主永約公司洽購預定於本 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以52.5 億元為洽購上限,經法律事務部會簽意見表示行政大樓購



置案應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詹桂綺於104年6月15 日在中信金控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外交易案件說明表中記 載:本案為「授信外準利害關係人」,亦即永約公司最終 受益人巫春香為專案列管之準利害關係人,交易合理性則 為京瑞、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明知法律事務部簽註意見應依利害關係人程序進 行,而永約公司之實質管理人為張明田,故永約公司與中 信金控、中信商銀互為關係人,於上表「列為利害關係人 原因」記載為:「本案所有權人之一永約開發有限公司最 終受益人巫春香為專案列管之準利害關係人」,而未說明 巫春香何以列為準利害關係人,與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之 何人具有何關係;又於「與本公司接洽途徑」記載「不動 產顧問公司:戴德梁行」而隱匿乃張明田指示評估之事實 ,亦未提出交易未優於同類對象之證明文件:又詹桂綺之 簽呈對於「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及「條件不得 優於其他同類對象」部分並未說明;「關係人與公司之關 係」僅就永約公司之最終受益人記載為巫春香,並註明為 專案控管之準利害關係人而已。上開表格、簽呈均刻意隱 匿張明田與行政大樓案交易之關係,亦即張明田以何價格 取得土地轉售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事實,違反前開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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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