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52號
TPDM,106,訴,652,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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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逸嫻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逸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鄒逸嫻帝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帝佑公司)之負責人吳天 夫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鄒逸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 之用,而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帝佑公司 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帝佑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空白支票乙紙(票號:UA0000000號)後,未經帝佑公司及 吳天夫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帝佑公司、吳天夫之印章並 蓋印在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位,再填載發票日為105年10月31 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必要記載事項以完成支 票發票行為,而偽造上開支票。嗣因吳天夫鄒逸嫻皮包內 發現上開支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帝佑公司、吳天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鄒逸嫻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285號 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0104號卷第7頁正 反面),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上 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 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 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蓋印於上開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其因與告訴人吳天 夫發生爭吵,一時氣憤才竊取上開支票,並完成偽造行為, 足認其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所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 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四、再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 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 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 本件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犯罪動 機尚非怙惡,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 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等情有間,且本 院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 告、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被告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 重,從而,本件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審酌被告竊取上開支票後,擅以告訴人名義,偽造該支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教育情形、自述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是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和 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又按支票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即無支票 應有之效力,故行為人擅自填上上開必要記載事項予以偽造 ,仍應將該偽造支票全部沒收之(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376號函意旨參照),是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支票1紙,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參),則被告使 用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上開支票上之印文,均屬真正,無 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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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期限、方式、金額 │鄒逸嫻應給付帝佑公司42萬元,給付│
│ │方式:自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6 │
│ │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日止,如 │
│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
│ │107年1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之利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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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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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