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21號
TPDM,106,訴,621,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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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令凡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令凡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耿令凡與被害人湯○○為男女朋友 關係,後被害人發現被告原有一交往6年多之女友丁○○。 ,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以通話軟體LINE自 其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內容以「等我一下」、「我在吹 頭髮」、「我想抓髮蠟」、「那我們就一起死吧」等語偽以 欲自殺而同謀共死邀約,使被害人於翌(2)日凌晨0時許, 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且於 同(2)日凌晨0時39分許,使被害人隨同其至住處之頂樓, 後返回住處提供被害人威士忌酒飲用壯膽,復於同日8時1分 許,以手機傳送「我等等九點就走」、「謝了」等訊息給被 害人施以言語及精神上助力給被害人,嗣被害人於同日8時8 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頂高處墜落,引 起頭部、胸腹部、骨盆和四肢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出血而致 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幫 助自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 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 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事先對於他人縱有欺騙侮辱情事,而 於其人自尋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未予以阻止者,



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自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劉○○之指訴、證人丁○○、唐○涵、 方○芳、陳○明孟○仁之證述、被告手機簡訊內容、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酒類、行動電話、現場勘察照片7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11張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0068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 理報案紀錄表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先後自其手機傳送 「等我一下」、「我在吹頭髮」、「我想抓髮蠟」、「那我 們就一起死吧」、「我等等九點就走」、「謝了」等語之訊 息給被害人,且被害人有至被告住處,期間二人曾至住處頂 樓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自殺犯行,而 辯稱:被害人所以到伊住處,係因被害人於106 年1月1日下 午6點多至9點,先後以LINE向伊告知欲自殺,伊一直勸阻無 效,方以上開訊息誘使被害人前來,其目的在勸阻被害人自 殺,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凌晨跟隨伊到頂樓,伊雖有作勢要 跳樓,惟被害人全力拉住伊,伊即勸導被害人如果跳下去什 麼都沒了,伊當時只是要讓被害人知道跳下去人生就結束了 ,以使被害人打消自殺想法,後來2 人當下講好不死了、一 起回被告住處,之後被害人於同日7 時30分至40分許離開被 告住處時,伊不知被害人已萌死意,伊並無幫助被害人自殺 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害人於106 年1月1日 21時發送訊息明確透露其自殺之決意,而被告發給被害人之 訊息則係出於阻止被害人自殺之目的所為,被告對於被害人 嗣後自殺行為,並未給予任何精神上之助力等語。五、經查:
㈠、被害人於案發前1日即106年1月1日18時23分起至19時47分止 ,多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訊息,向被告稱: 「如果可以希望你能參加我的葬禮…」、「…我正用NOTE書 寫著一個個要跟我最重要的朋友們道別的訊息,晚點我會發 出我FB最後的動態,很抱歉,我已經不行了」、「希望你記 得我最好的樣子,還有我的笑容,還有記得我很愛很愛你, 對不起,我用這種方式與你道別…」等語,被告於接獲被害 人前開訊息後,即於同日18時45分起至20時44分止先後回應 被害人以:「你不要這樣哦,我求你」、「等我一下」、「 九點」、「九點啦幹」、「麻煩等我一下」、「等我、等我 、等我」、「聽到沒」、「麻煩等我一下」、「你在哪裡」



、「你在哪裡」、「在哪裡啦」等語;而當被告一再發送簡 訊向被害人尋問其行蹤、卻未得回應之際,被害人主動於同 日20時56分起至21時23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內 容為:「你好好的就好」、「我事情快交代完了」、「我已 經受夠了一切」、「我真的很累了」等表達其尋死念頭之文 字訊息時,被告除自同日21時06分起至23時13分許,多次傳 送訊息予被害人稱:「你給我接電話哦」、「你有沒有想過 你兒子」、「你把你兒子丟給你媽這樣對嗎」、「你兒子沒 爸爸了你還要讓他沒媽媽」、「你給我過來哦」等語外,復 自同日22時4分起至翌(2)日0時6分止,共撥打語音電話26 通給被害人,惟其間被害人或不接電話,或接電話經溝通後 仍有意尋死,因而僅回應被告以「抱歉了」之訊息等情,有 卷附臉書MESSENGER簡訊、LINE通訊對話等資料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9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至31頁、第158 至161 頁)。由前述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往來訊息內容可知, 被告於獲悉被害人欲自殺尋死之決意後,首係阻止被害人不 要尋死,繼則連續傳送訊息要求被害人務必等其到9點,以 爭取溝通時間,足見被告阻止被害人自殺之情至急;且其嗣 由被害人回覆之簡訊探知被害人猶未打消輕生念頭後,仍頻 頻以被害人最親近之母親、兒子,提醒被害人倘若其自殺身 亡,則其單親之子除無父親外,亦將因此失去母親,自此將 連累被害人之母親須獨力擔負照護其子之責任等等至親關係 之羈絆,企圖阻止被害人輕生。合上揭被告與被害人一再溝 通之過程,足見被告主觀上不欲被害人自殺,且客觀上亦盡 己力,一再阻止、誘勸被害人打消尋死之想法,被告自始無 何幫助被害人使其自殺或加重其自殺決意之行為,甚為明確 。
㈡、再案發當日即106年1月2日之凌晨0時許,被告因見被害人死 意甚堅,且經其逾2 小時餘之電話勸阻或文字訊息聯絡,被 害人仍無解消其自殺意願,為促使被害人出面與被告當面溝 通,被告乃於凌晨0時9分許,向被害人傳送訊息稱:「我要 去洗澡」、「死的乾乾淨淨」等語,而被害人接獲上開訊息 後,果然於凌晨0 時10分許,迅予回覆訊息,要求被告把手 機放旁邊,被告此時答稱「我等等上去不會帶手機」等語, 被害人因此忖度被告可能意欲自殺,隨即於該日凌晨0 時11 分起至21分止,連續撥打7 通電話勸阻被告勿自殺,惟被告 不接電話且回稱:「等我一下」、「我在吹頭髮」等語,被 害人因恐被告有所不測,乃急忙奔赴被告住所外面,且傳送 內容為「我在外面了」、「你家門外」之訊息,被告未即時 開門且傳送:「我想抓髮臘」、「吹完了,等我一下,我穿



西裝」等訊息予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於凌晨0 時24分起至41 分止之短短17分鐘內,發送如下催促開門面見之簡訊:「你 不要再鬧了」、「我錯了好嗎,我錯了,我求你不要傷害自 己」、「不要鬧,夠了」、「求你開門」、「求你開門,對 不起」、「我錯了」、「我不該讓負面情緒爆發」、「我不 該這樣對你」、「我不該這樣」、「求你開門拜託」、「開 門,開門」、「你叫我來的」、「說要見面的」、「我來了 」、「說要一起喝酒」、「開門」、「我跪下求你了」、「 我們沒一起喝過」、「我求你,我磕頭求你了」共57則予被 告,有卷附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35頁反 面)。參之被害人於閱讀被告表達尋死之訊息後,立刻積極 聯絡被告,甚至奔赴被告住處以阻止被告自殺之過程,確與 被告迭次辯稱:伊所以傳如起訴書所載簡訊予被害人,用意 係因伊認定被害人不欲伊自我尋死、必會出面阻止伊,伊得 以藉機向被害人勸阻並打消其自殺意願,並非偽以同謀共死 等語之情,相符一致,足認被告辯稱伊因勸阻被害人勿自殺 無效,方以上開訊息誘使被害人前來,其目的在勸阻被害人 自殺等語,並非子虛。另被害人固於案發當日之凌晨0 時10 至20分許,到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住處,嗣於凌晨0時41分許,跟隨被告至被告住處頂樓 ,而後再返回被告住處並有飲用威士忌酒類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詳下述),且有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被害人傳予告訴人之簡訊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反面、 第37至42頁),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供被 害人到達其住處、上頂樓以迄於被害人跳樓前之經過,及被 告所以提供酒類予被害人喝之原因為:被害人到伊住處門口 後,伊沒有馬上幫被害人開門,而係隔著鐵門飲酒,被害人 請求伊開門讓她進去,伊執意不開並稱伊等一下要去頂樓, 之後伊開門並與被害人一起走樓梯到頂樓,伊到頂樓後站上 椅子作勢要跳樓,被害人全力拉住伊,伊乃趁被害人勸阻之 際告以樓層這麼高,如果真的跳下去就什麼都沒了,被害人 當時說她知道錯了,伊等2人就走到旁邊坐著待了10至20分 鐘左右,伊安撫並確認被害人已打消自殺想法,且告知她多 為兒子、媽媽著想,之後雙方就講好不跳樓,搭電梯回伊住 處,當下被害人有喝一口酒、頭很暈,後來2人有發生關係 ,被害人到伊房間後比較有說有笑像2人平常那樣,那時伊 覺得面對面講有效,也有達到規勸效果,後來伊2人就睡了 ,到早上約7時30到40分左右,伊仍在睡覺,有聽到聲響、 看到被害人穿衣服、離開伊住處;伊說伊與被害人還沒有喝 過酒,可以過來喝酒聊聊,喝酒是勸被害人來家裡的方式等



語(見偵卷第6頁至反面、第12頁至反面、106年相字第9號 卷〈下稱相驗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第70頁),核與被害 人至被告住處時所傳:「你叫我來的」、「說要一起喝酒」 、「我們沒一起喝過」等語相符,且有被害人傳予告訴人之 簡訊、前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簡訊、卷附被告住處大樓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37至42頁), 是被告所言應屬可信。由上開過程顯見,被告主觀既不欲被 害人自殺,客觀上亦無何構成給予被害人精神或物質助力之 幫助自殺行為,且由被害人當晚尚特別赴被告住所勸阻被告 不要自殺,均可見被害人未因被告何言語或助力而加強堅定 自殺之意志;更遑論遍觀全卷,並無被告與被害人間任何同 意對方加工死亡之承諾而足使被害人產生被告欲與其同謀共 死之誤會。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被害人表示欲尋死時,竟傳送 訊息予被害人,內容以「等我一下」、「我在吹頭髮」、「 我想抓髮蠟」、「那我們就一起死吧」等偽以同謀共死邀約 之訊息給被害人,因而認定被告有提供助力,惟參酌案發前 被告與被害人間所為上開對話之內容、情境、其間之原委、 被害人至被告住處後之互動,以及被告與被害人自案發日0 時41分起至7時57止分止,無再就自殺之事為何討論、對話 或行動等情,被告於案發前,確已盡其力積極勸阻被害人解 消尋死想法之作為,其客觀上並無幫助被害人自殺之行為, 主觀上亦無可推得被告幫助自殺之犯意存在。
㈢、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跳樓前之7時57分、7時59分許,曾以LI NE、MESSENGER傳送內容相同之訊息予被告稱:「很抱歉, 我看了你的手機,看了你們的對話,我深深的感受到你的抉 擇,很感謝曾愛過我的你,也感謝曾愛過你的我,我想把回 憶留在最好的時候,希望你能記得我的好,忘了我的自私」 等語;另於同日8時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告以: 「我的人生,真的是一團糟…我把自己逼上了絕路…工作的 不順遂,家庭我也沒顧好,感情更是不用說了…很多事太多 事,我已經絕望了,希望你,能夠把我灑入海中…」等語, 有被害人傳予被告、告訴人之簡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 2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細繹被害人前開傳予被告及告訴 人簡訊之內容,雖可推知被害人係於觀覽被告與其女友丁○ ○通話之訊息內容後,有感於其工作、家庭、感情等方面之 不順遂,且深為此等負面情緒所困,因而萌生死意,惟遍查 全卷,尚無何跡證指向被告於上述7時57分被害人傳送表示 自殺決意之簡訊前,曾故意給予被害人精神或物質助力以促 成或便利其自殺,甚或虛偽謀與同死之情,且衡以被害人於 案發當時係27歲、智慮無缺之成年人,無論其係因自身工作



、家庭、感情壓力而決意選擇死亡,或甚至係因觀看被告手 機訊息後,知悉被告仍與前女友丁○○聯絡,一時執迷男女 情感而情緒崩潰進而跳樓身亡,然被害人決斷自身生命存否 ,最終仍應自我負責,尚不得以此歸咎被告所言不實而謂其 有幫助自殺之故意。
㈣、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於被害人離去時,並未報警或是聯絡被 害人親友,而是發訊息予被害人稱「等等九點就走,謝謝你 曾經對我那麼好」,顯係透露有意同死之意願;又被告曾提 供酒類供被害人飲用,而被害人之指甲又混合被告DNA,顯 見雙方曾經發生肢體拉扯;且被告曾帶被害人前往頂樓並指 示如何跳樓,由被告上開作為,均可見其確有實施助力而構 成幫助自殺之情,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稱:被害人離開伊住處時,伊仍在 睡覺,伊係睡醒持手機看到被害人於臉書發布之動態顯示, 伊認為被害人準備自殺,所以伊發訊息及打電話給被害人, 伊傳送訊息告稱「我等等九點就走」,是因為前一晚利用這 方式有生勸阻效果,所以才想再利用該訊息勸阻被害人,伊 是要勸她回來,伊認為被害人不希望伊死等語(見偵卷第11 頁反面、第146頁、第147頁反面、相驗卷第70至70頁反面) 。而對照被告於前一晚曾以此方法使被害人出面與被告溝通 ,當時確實有效防阻被告自殺,是被告再以該訊息諉求被害 人與其聯絡之辯詞,應有所本,況被告上開「等等九點就走 ,謝謝你曾經對我那麼好」之訊息,係於案發當日8時1分許 始發送,與被害人於該日7 時57分前已決定之跳樓行為,難 認有何因果關係。再被害人於同日7 時30分至40分許離開被 告住處時,被告不知被害人已萌生死意,其自無連絡被害人 親友之餘地。另被告發現被害人於臉書發文表示自殺意念時 ,被告並無被害人親友之聯絡資訊,其短促時間內未能連絡 被害人之親友,亦屬事理之常,況被害人決斷自身生命之抉 擇,誠使親人傷痛並令人深感惋惜,然此不幸結果仍須由被 害人自我負責,被告未能適時聯絡被害人親友、提供被害人 必要協助,縱有未盡之處,然仍不得由此反苛究被告幫助自 殺之刑事責任。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當晚為阻止伊飲酒,要搶伊酒瓶 ,所以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俟自頂樓下樓後,在電梯中,被 害人搶了酒瓶,亦有飲酒,回房間後,雙方即於床上發生性 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則依被告所供 述,被害人固因伸手搶被告酒瓶因而發生拉扯,惟事後雙方 返回房間並因酒力作用而發生性行為,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之 拉扯係因飲酒問題而起,與當日被害人跳樓自殺行為間,無



何直接關連,本院無從據此遽認被告為被害人之自殺行為提 供何助力。另被告於警詢暨偵訊時供承:伊自行上樓梯走到 13樓(即頂樓),被害人在後跟伊到13樓,然後伊就做勢跳 樓,伊當下只是要讓被害人知道跳下去人生就結束了,後來 在13樓的椅子坐著,講好一起回被告住處;伊站在椅子上跟 被害人說,如果今天跳下去就什麼都沒有了,因為被害人擔 心伊會跳樓,當下2人講好不死了;上去頂樓,伊是要讓她 知道自殺是一件很恐怖的事情,伊當時站在椅子說這邊13樓 這麼高,從這邊跳下去,被害人還有小孩、家人怎麼辦等語 (見偵卷第12頁至反面、第148頁反面、相驗卷第68頁反面 至69頁、第70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其與被害人在頂樓溝通 之經過,被告確實已盡其真摯努力欲排解被害人之自殺意願 。職故,被告當晚與被害人共同前往頂樓,顯非助益被害人 遂行自殺結果,反而有效阻止被害人遂行自殺之行為;至於 被害人因偷看被告手機訊息後,以致再度萌生自殺念頭,此 應與被告當晚與被害人前去頂樓無關,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 確有幫助自殺之故意。
㈤、末查被害人係由高處墜落,引起頭部、胸腹部、骨盆和四肢 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出血而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經研判死 亡方式可能係「自為」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 場勘驗照片74張、解剖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 月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2950號函暨其附件、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0至58頁、第76頁、偵卷第 99至106頁、第150頁),前揭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公 訴意旨所舉認被告涉有本案幫助自殺犯行而提供之證人陳○ 明、孟○仁、方○芳等證述被害人墜樓等證據,僅可判認被 害人於案發時,係自高樓住處翻越陽台墜樓而自殺之事實; 證人丁○○所證足認被告確有劈腿之事實;證人唐○涵證稱 其為被害人之同事,依與被害人之相處,被害人應該不會有 自殺之舉云云,核均無法推論被告有如何提供助力以促成或 便利被害人自殺之幫助行為,本院自無從據上揭證據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暨辯護人雖聲請接受測謊,以證明 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被害人自殺之犯意乙節,查測謊鑑定係 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 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 ,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 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 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且被告所聲請之本案待測事項係屬



主觀認知範疇,非具體之行為,有可能因其主觀認知差異而 產生失真之結論,即無從檢驗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其證明力 尚有疑義,又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認定如前,被告聲請測謊核 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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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