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5號
TPDM,106,訴,175,201810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良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黃美甄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黃美甄無罪。
事 實
一、李文良祥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毅公司,原名優勢國際 資訊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民國98年12月31日更名為祥毅公司,於101 年6 月1 日遷 址至同址12樓之1 ,再於103 年9 月17日遷址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自88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25日止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 祥毅公司自100 年9 月至103 年5 月期間,未與如附表一所 示開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路公司)等56家公司 、附表二所示台北市私立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下稱 志仁高中)等11家公司或商號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該段期間內 ,將祥毅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所示開路公司 等56家公司、附表二所示志仁高中等11家公司或商號之不實 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祥毅公 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 票計439 張,共計新臺幣(下同)63,253,719元,並將上開 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56所示 開路公司等55家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 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 助上揭公司逃漏稅捐,合計2,717,256 元(發票張數、金額 、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56所示),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李文良):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2 月1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 500057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相關文件,其中之刑事案件移 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 電腦畫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5 年5 月1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19285號 函檢附祥毅公司涉案期間開立發票資料,固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款固賦予公文 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 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須有「紀錄」、 「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 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文 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㈠本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2 月1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 500057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相關文件,其中之刑事案件移 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偵一卷第1 至11頁),內容 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規等事實之相關 證據或調查、處分經過等事項,其本質上,乃係移送、報告 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 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 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 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 無證據能力。
㈡卷附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5 月19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19285號函檢附祥毅公司涉案期間 開立發票資料(見偵一卷第241 至257 頁、偵二卷第1 至26 3 頁、偵三卷第1 至267 頁、第285 至288 頁),乃公務員 依據祥毅公司公司之進、銷貨、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形,將資 料機械性的輸入電腦所作成,此種工作具有例行性,正確性 亦較高,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 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李文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 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反面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三、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 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良固坦認自88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25日 止擔任祥毅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祥毅公司自100 年9 月至10 3 年5 月期間,確實有與如附表一所示開路公司等56家公司 、附表二所示志仁高中等11家公司或商號進行交易,並沒有 不實虛開發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頁、卷四第90頁)。辯 護人則辯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或商號,其中部分係陳弘 洋經手的客戶,被告李文良基於信任而依陳弘洋要求開立發 票,縱然有所不實,也非被告李文良所得知,因此被告李文 良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另部分由 被告李文良自行負責之部分,業經被告李文良於審判中提出 祥毅公司相關交易紀錄或銀行收款紀錄,已足認祥毅公司與 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或商號確有實際交易;又國稅局並未實 際調查祥毅公司真正的收入款紀錄與實際有無契約資料,僅 憑抽樣調查祥毅公司銷項去路即認定祥毅公司未與附表一、 二所示公司或商號有實際交易,實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63頁、卷四第91頁、第93至95頁)。經查: ㈠被告李文良自88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25日止,擔任祥 毅公司之董事,而祥毅公司自100 年9 月至103 年5 月期間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統 一發票計439 張,並將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6、18至56所示開路公司等55家公司,供各該公司 充作進項憑證,並於營業稅申報時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進 項稅額2,717,256 元(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開立發票張數 、開立時間、銷售額、扣抵銷項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等事實,有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



可認定。
㈡祥毅公司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或商號實際交易乙節,茲 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長雲素梅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承辦營業稅查核業務約有20年的經驗,而辦理 查核並移送虛開發票逃漏稅的案件,前後約有6 年的時間, 每年大約承辦10幾件這類型的案案;祥毅公司在100 年9 月 至103 年12月間取得進項異常比例達百分之80以上,經就銷 項去路大額部分做抽樣調查後,認定該公司有取得不實進項 發票,並因而認定祥毅公司有虛偽開立發票的情形,這是因 為銷項必須有進項的來源,以佐證有進項的事實,若無進項 的事實,即無開立發票的真實事實。印象中,祥毅公司有11 家的進項異常來源,其中家福公司的部分,國稅局有函請家 福公司提供祥毅公司進項來源的相關資料,而家福公司提供 的資料是一些禮物儲值卡,且係共同採購合約,該合約的主 立約人是金豬公司,依金豬公司提出的說明是由債務人陳弘 洋辦理,金豬公司將公司事務章交由債務人,與常理不合, 又儲值卡1 張最高金額是1 萬元,係用在賣場消費使用,這 也和公司的業務行為無關,因此認定家福公司的部分顯然不 屬祥毅公司交易事實。另外,依據好運來公司提供的發票影 本的品名記載食品類,但該公司本身也是家福公司的共同採 購合約的一員,家福公司本身是一個大賣場,販售生活用品 、食品,那好運來公司何必又與祥毅公司去進與家福公司採 購一樣的東西,且好運來公司表示祥毅公司是用貨運運輸, 但查核祥毅公司的費用與申報的進項來源,均無相關運費的 輸出申報,因此認定好運來公司與祥毅公司沒有實際交易。 而偉珍公司雖有與祥毅公司交易的憑證,但偉珍公司是採現 金付款,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交易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要採 用匯款或開立支票的方式支付,然偉珍公司與祥毅公司並無 地緣關係,竟將一筆交易分成很多次現金付款,且都由負責 人去簽收,與交易常態不符。另外,環海公司、沅鼎公司與 祥毅公司雖然都有合約書,但該合約書代表人是張維民,經 查閱祥毅公司所得扣繳資料,該公司人員並無張維民,參酌 祥毅公司進項來源異常比例很高,因此認定環海公司與祥毅 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國稅局在查核有無交易事實時,可能 會查到金流與物流,以物流而言,祥毅公司有廣告合約、付 款資料等,可能是有交易事實,但有關廣告的部分占整個交 易比例中是比較小的,而所謂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並不是指 交易完全不是事實,而是指公司以小部分的交易事實來掩蓋 完全沒有交易的大部分事實,因此縱有小部分的交易存在,



但整體來看,還是認定其有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1至45頁)。衡以證人雲素梅與被告素不相 識,亦無仇隙,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受有偽證罪嫌 追訴處罰之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是證人雲素梅所證情節可信 度甚高,應堪採信。
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祥毅公司之進項來源) 與好運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好運來公司,祥毅公司銷 項去路)部分:
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豬公司)於101 年7 以間起由該公司債務人陳弘洋持金豬公司簽約章,與家福公 司簽訂購買禮物卡儲值金之合約,而陳弘洋嗣於102 年7 月 29日代表祥毅、好運來等公司共同向家福公司採購提貨券及 禮物卡,且依合約約定前開禮物卡不得使用於大宗採購等情 ,有家福公司104 年9 月3 日家福財部稅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採購合約書影本、發票影本、訂購 確認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4 年10月16日北區 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40438551號函檢附金豬公司說明書、補 充說明書、採購合約書影本、禮物卡影本、發票、存摺明細 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120 至263 頁、偵三卷第1 至22頁、 第28至35頁)。
⑵依金豬公司補充說明書,可知陳弘洋因積欠金豬公司債務, 而願無償協助上開採購業務,故交付該公司簽約印1 套與陳 弘洋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然交付公司簽約章與債務人 陳弘洋,豈無任由陳弘洋持公司簽約章恣意以公司名義借款 之風險?陳弘洋既已積欠金豬公司債務,怎有無償代金豬公 司處理事務而未收取報酬之理?而金豬公司亦表示祥毅、沅 汶等公司非金豬公司之相關公司,亦不認識該等公司,係單 獨與家福公司簽定合約(見偵三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倘陳弘洋確係為金豬公司處理相關採購業務,金豬公司怎會 對共同採購成員等關採購細節全然不知?則金豬公司是否確 係由陳弘洋代為向家福公司購入禮物卡,已非無疑,而祥毅 公司、好運來等公司是否確有共同向家福公司採購之情,亦 有存疑。
⑶且依下述理由,認祥毅公司無向家福公司進貨後,銷售予好 運來公司之事實:
①被告李文良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下稱審查四科) 調查中供稱:祥毅公司103 年間取得家福公司發票的內容是 購買食品,是以現金支付,銷售去路為中間貿易商,印象中 有好運來等公司(見偵一卷第128 頁)。核與前開家福公司 採購合約書所載採購品名不同,則祥毅公司是否確係因業務



上需求而向家福公司採購禮物卡,並非無疑。
②好運來公司亦為前開共同採購成員之一,倘如被告李文良稱 祥毅公司向家福公司進貨後,銷至好運來公司云云,則好運 來公司已可依前開家福公司採購合約自行以契約上價格向家 福公司購入禮物卡,無須再加計祥毅公司之利潤,以較高價 格向祥毅公司進貨。
③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 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 中和銷審字第1040484250號函檢附好運來公司發票影本、出 口報單、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見偵三卷第157 至167 ),固可見好運來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間向祥毅公司 購入醬油、燕麥薏仁等食品,嗣辦理出品事宜。然家福公司 為國內大型零售集團,旗下賣場販售家用百貨、服飾、生鮮 、食品、家電用品、文具五金等貨物,好運來公司如確有採 購食品之需求,其為前開共同採購成員之一,何需再輾轉透 過祥毅公司購入食品?況家福公司禮物卡背面記載「本卡不 得兌換現金、家樂福提貨券或商品服務費用(如安裝費、運 送費用等)及不適用於大宗提貨」等語(見偵三卷第31頁反 面),自難認祥毅公司有持前開禮物卡向家福公司購入大量 商品後,轉賣予好運來公司,並由家福公司代為運送之可能 。
④有關祥毅公司與好運來公司交易過程乙節,被告李文良於本 院審理時以書面陳述:該公司係由陳弘洋負責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3 頁、卷四第94頁),固與證人陳弘洋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好運來公司是由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 頁反面)相符。惟證人即好運來公司負責人李建亨於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調查中則證述:附表一編號32所示發票的交易過 程,都是由我本人直接以電話與祥毅公司的負責人李文良聯 繫,我與他原來就熟識,交易過程沒有正式訂單,單價與數 量都在電話中談好,貨品多為大宗食品,被告李文良向家樂 福下訂單,直接將貨品出到物流公司等語(見偵三卷第155 頁),渠等就交易對象乙節,陳述迥異,甚有可疑。復觀諸 卷附表一編號32所示發票影本,祥毅公司與好運來公司間每 次交易金額為5 萬元至54萬元間不等,並非小額交易,該二 家公司竟未有正式報價、簽約程序,僅憑口頭下單,似違常 理。
偉珍有限公司(下稱偉珍公司,祥毅公司銷項去路)部分: ⑴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4 年12月7 日北區國稅新 竹銷字第1040299515號函檢附偉珍公司發票影本、估價單、 現金支出傳票、存摺明細影本(見偵三卷第184 至206 頁) ,固於附表一編號44所示時間向祥毅公司購買蠔油、醬油、



葵花油等物。惟偉珍公司於102 年10月16日、103 年2 月17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祥毅公司訂購價值288, 000 元、211,200 元、316,008 元、646,660 元(均未稅) 之商品,竟由祥毅公司分4 次、3 次、5 次、8 次收取現金 等節,佐以偉珍公司址設新竹市(見偵三卷第183 頁反面偉 珍公司說明書),而祥毅公司則位於臺北市,顯有相當距離 ,在現今銀行林立,支付工具多樣,不論開票付款、電匯、 網路銀行交易均屬便利之交易環境,渠等每次交易均採多次 現金付款,並由祥毅公司負責人自行收款,此等交易過程甚 有可疑。
⑵依上揭偉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所載均係被告李文良簽收,被 告李文良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辯稱:偉珍公司係由陳 弘洋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卷四第45頁反面、第 94頁)。惟證人陳弘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與祥毅公司 合作過,但時間不記得了,只記得曾負責寶島蜜餞食品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再經辯護人提示 起訴書附表所載公司名稱供其辨認,證人陳弘洋則證稱:我 負責過好運來公司、台灣迪保隆國際有限公司、伍元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優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萬零匯食品有限公司 、寶島蜜見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參 諸祥毅國際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 項去路)與銷項去路明細(見偵三卷第263 至267 頁),可 知祥毅公司與台灣迪保隆國際有限公司、伍元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優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萬零匯食品有限公司均僅有 1 次交易,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2、37、54、附表四編 號4 所示發票各1 紙,然偉珍公司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 6 月間止共交易高達9 次,共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4、附表四 編號10所示共9 張發票。倘偉珍公司確係由證人陳弘洋負責 ,其豈有對交易次數較多之公司毫無印象,反就僅交易1 次 之公司印象深刻?
⑶綜上,祥毅公司與偉珍公司間即附表一編號44所示交易過程 ,已有前開可疑之處。且被告李文良自審查四科調查起,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僅泛稱:祥毅公司有從事食品買 賣等語(見偵一卷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62頁),迄未提出 祥毅公司食品項目進項來源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從而, 自難認祥毅公司確有銷售食品予偉珍公司之交易事實。 ⒋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海公司,祥毅公司銷項 去路)部分:
⑴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 000000A 號函檢附環海公司交易明細、發票、應付票據簽收



聯、合作契約,及被告李文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合作契約 書正本(見偵三卷第95頁、第98至152 頁、本院卷三第181 至221 頁),雖可認祥毅公司於附表一編號50所示時間,曾 與環海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由祥毅公司負責於約定時段在 中廣寶島網、寶島新聲、快樂聯播網、世界衛星電視台播製 節目。
⑵經本院向全景社區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廣播公司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世界衛星電視台、台灣廣 播公司函詢有關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 祥毅公司為環海公司製作之節目、廣告是否曾於電台或電視 台公開播送等節,其中全景社區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稱:環海公司在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節 目、廣告確有在快樂聯播網中播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 );另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曾於103 年1 月間在 寶島網下午5 時至晚間7 時時段,接受祥毅公司託播節目, 但因寶島網於106 年4 月間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收回,已 無法確認該節目內容是否與環海公司有關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0頁);其餘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廣播 股份有限公司、世界衛星電視台均函覆稱:未曾有播送祥毅 公司為環海公司製作之節目廣告等語,有附表三編號12至16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見祥毅公司與環海公司間有部分交易 確屬不實。
⑶至快樂聯播網、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播製祥毅公司為環海 公司製作之節目、廣告部分,上開合作契約書固均係由祥毅 公司與環海公司簽立,惟祥毅公司部分之簽約代表人均為張 維民。而張維民並未於祥毅公司任職乙情,有祥毅公司100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 100 至103 頁);又證人陳瑪莉於審查四科調查時證稱:我 係從事廣播主持工作,主持工作都是由張維民先生製作統籌 ,並將主持收入以支票交付我本人簽收,但我沒有在祥毅公 司任職過,也不知道祥毅公司的營業情況等語(見偵一卷第 133 頁),顯見祥毅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廣播主持或節目製播 等營業項目,而係由張維民借用祥毅公司名義從事該營業項 目。從而,實難僅憑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立約人為祥毅公司, 逕自推論此部分交易確為祥毅公司與環海公司之實際交易。 ⑷綜上,本案不能認定祥毅公司與環海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 ⒌沅鼎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鼎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震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御綸生技有限公司(均為祥毅公司銷項 去路)部分:
被告李文良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祥毅公司與上開公司間合作



契約書正本(見附表三編號17至20),惟簽約代表人均為張 維民,張維民既非祥毅公司之員工,依上述理由欄一之㈡⒋ ⑶所述,難認確係祥毅公司與該等公司之實際交易。 ⒍東揚電業有限公司、天睞國際有限公司、捷晟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萬信牙刷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翔泓企業有限公司亨羽企業有限公司、相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新包裝網企 業有限公司、三大儀錶有限公司(均為祥毅公司銷項去路) 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21、26、27、32所示訂購單影本、編號24所示報 價單影本2 紙、編號30所示網路行銷服務申請表影本,均係 由祥毅公司製作,並無任何訂購者之簽章,而祥毅公司部分 亦僅蓋有模糊不清之公司章(編號32所示訂購單並無祥毅公 司公司章);另附表編號22所示東揚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東 揚公司)收據、編號29所示相光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光 公司)領款收據影本、編號31所示展新包裝網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新公司)支出明細影本、編號33所示三大儀錶有限 公司(下稱三大公司)支出明細正本,均無任何可資辨認確 為東揚公司、相光公司、展新公司、三大公司製作之證據, 諸如東揚公司、相光公司、展新公司、三大公司之公司大、 小印,或東揚公司、相光公司、展新公司、三大公司人員簽 章,僅有收款人蓋章欄上蓋有模糊不清之祥毅公司公司章, 該等訂購單及收據真實性實非無疑。參諸附表三編號33、34 所示三大公司支出明細正本、影本,其上所載日期同為102 年4 月24日,然被告李文良所提出之正本上蓋有模糊不清之 祥毅公司公司章,影本竟無任何公司章,益徵前開訂購單、 申請書、支出明細等文件,應係臨訟製作,自難憑此遽論被 告李文良擔任祥毅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 20、27、28、31、35所示時間與各該公司為該編號所示之交 易。
⑵附表三編號23所示網路行銷服務申請表影本,其上固有天睞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睞公司)之公司大、小印,惟該申請 表所載服務時間為101 年6 月26日至102 年6 月27日,而製 表日期則為105 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91頁),已係祥 毅公司提供網路行銷服務後之3 年,其真實性令人懷疑。參 以被告李文良於104 年7 月14日至審查四科製作談話紀錄、 105 年4 月27日、同年12月9 日至分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檢 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可見前開申請表係於被告李文良業 已悉祥毅公司因不實交易而為檢察官偵查後,始臨訟製作, 無從作為祥毅公司與天睞公司確有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交易 之證明。




⑶附表三編號25所示網際行銷申請書影本、編號28所示廣告行 銷訂購單影本均係由祥毅公司製作,而客戶簽章欄固有手寫 簽名,其中編號28所示訂購單亦蓋有模糊不清之相光公司公 司章或公司大、小章,參以被告李文良所提出上開附表三編 號21至24、26、27、29至33所示訂購單、申請書、收據等文 件有上揭⑴、⑵所述臨訟製作之情況,而迄仍未提出正本供 本院核對,則附表三編號25、28所示申請單、訂購單之真實 性,非無疑義。至附表三編號25、28所示交易,被告李文良 固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第144 頁、第 145 頁),且經核對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7 年2 月12日 陽信大安字第1070006 號函檢附祥毅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三第47頁、第48頁反面、第52頁),固相吻 合。惟觀諸前開祥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各次匯款之同 日或5 日內竟併有數筆相近金額之款項自同一帳戶以現金領 出或轉帳匯出之交易紀錄,顯與交易常情不相符合。從而, 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李文良之認定。
林明毅建築師事務所(祥毅公司銷項去路)部分: 證人林明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林明毅建築師事務 所負責人,我沒有聽過祥毅公司,只認識被告李文良,我記 得102 年間他請我建議他在新店屈尺那塊土地如何利用時, 我看到他手上拿著電子煙在抽,便向他提到我要向他購買3 支電子煙,並請他給我發票,因為我要報帳,我後來確實有 拿去報稅,除此之外,我沒有向他買過電腦設備,我也不確 定購買電子煙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 )。惟林明毅建築師事務所未曾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發票向 國稅局扣抵所得相關稅額乙情,有附表三編號36所示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頁),且遍查附表三編號35所示祥 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02 年10月間亦無該筆款項(見本院 卷三第50頁),則證人林明毅前開所述,已非無疑。又被告 李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供述:林明毅係向祥毅公司購買 電腦周邊設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反面),亦與證人林 明毅前開證稱:未聽過祥毅公司,也沒有向被告李文良購買 過電腦設備等語迥異。綜上,自難認祥毅公司確有與林明毅 建築師事務所為附表二編號5 所示交易。
信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秀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祥 毅公司銷項去路)部分:
被告李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固以書面供稱:信德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德公司)為優勢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勢 公司)之客戶,因信德公司將某網路行銷工作委由優勢公司 辦理,優勢公司再將該工作轉包給祥毅公司,因此由祥毅公



司直接開立附表一編號39所示發票予信德公司;而新秀三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秀三公司)亦同信德公司,因此由 祥毅公司直接開立附表二編號7 所示發票予新秀三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6頁、卷四第95頁)。惟依其所述,前開網 路行銷工作契約相對人應分別為信德公司與優勢公司、新秀 三公司與優勢公司、優勢公司與祥毅公司,已難認祥毅公司 與信德公司、新秀三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情況。且參以證人 雲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倘優勢公司確實將網路行銷工作 轉包給祥毅公司,正確開立發票的方式,應該是祥毅公司開 發票給優勢公司請款,也就是各階段的交易都必須開發票, 不能跳著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益徵祥毅公司 開立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7 所示發票實與交易常情不 符,是被告李文良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
優勢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祥毅公司銷項去路 )部分:
被告李文良雖提出祥毅公司存摺影本證明優勢公司確有與祥 毅公司為實際交易。惟優勢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之 公司負責人為吳意雯乙節,有附表三編號8 所示證據(見本 院卷二第22頁)在卷可佐,而吳意雯於100 年至102 年間亦 同為祥毅公司員工,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0 至 102 頁),則優勢公司究有無與祥毅公司為附表一編號17所 示交易,實非無疑。況金錢之流通有多種可能性,現金交付 及匯款支付僅能作為判斷「交易是否存在」之參考因素,而 祥毅公司與優勢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統一發票,無任何 契約或憑據證明,尚無從因前開資金流向,即為有利被告李 文良之認定。
⒑至被告李文良辯稱:我與陳弘洋在100 年間開始合作,由祥 毅公司提供平台,所以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或商號,有部分 係陳弘洋負責的,他告知我有實際上的交易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62頁反面)。而依證人陳弘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祥毅公司曾合作食品與菸酒、日用品的共同銷售,就是我是 貿易商的角色,賺中間的差價,由我自己去找貨,由祥毅公 司去購買,我再來找買家去買,因為當時祥毅公司業績不好 ,祥毅公司想要把這些業績掛到他們公司帳上,而我在賣貨 或出口時需要發票,所以才會用祥毅公司的名義,並把這些 業績算給祥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 ,可知由陳弘洋負責進行交易之部分,實際交易對象為陳弘 洋與各該公司,而與祥毅公司無涉,祥毅公司係為虛增營運



業績,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從而,縱陳弘洋確曾有與附表 一、二所示公司或商號進行交易,亦不得逕將此部交易充作 祥毅公司之實際交易甚明。
⒒綜觀前述,難認祥毅公司確有進項來源及與附表一、二所示 公司或商號(銷項去路)為實際交易,祥毅公司竟仍開立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或商號,供附表一 編號1 至16、18至56所示開路公司等55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稅額,幫助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56所示開路公 司等55家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高達2,717,256 元,自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文良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李文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 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 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 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李文良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原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 、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 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 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 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第3 項)。」,單純僅係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 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 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 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 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 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 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亦同此 旨)。
⒊查被告李文良自88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25日止,擔任 祥毅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鼎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新包裝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運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勢網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零匯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揚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綸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大儀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