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124號
TPDM,106,自,124,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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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24號
自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自訴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王耀彬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彬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緣債務人王良雄(已歿)於民國96年5 月28日向自訴人旭耀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 億8 千萬元,並由王良雄簽立借據為憑,嗣旭耀公司聽聞王 良雄有資力不足大量向外界借款之情事,旭耀公司恐王良雄 日後無法返還債款,爰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押王良雄之財產 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11月1 日北院錦96執全黃字第36 6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王良雄收取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下稱華南新生銀行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郵局於96年11月6 日合法送 達上開系爭執行命令至華南新生銀行。王良雄及被告王耀彬 經華南新生銀行不知名員工告知而知悉上情,竟基於損害旭 耀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王良雄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由王良雄與被告王耀彬共同謀議,先由王良雄於96年 11月6 日,將其所有華南新生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67 萬元於 營業時間外提領,並於隔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王耀彬花旗 銀行之帳戶,再由被告王耀彬保管上開款項而隱匿之,致旭 耀公司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王良雄所有華南新生銀行存款時 ,僅扣押5,037 元,而損害自訴人旭耀公司之債權。因認被 告王耀彬王良雄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 云。
貳、本件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



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待發見確 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 謂告訴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 )。
二、查自訴人旭耀公司於106 年11月3 日刑事自訴狀陳稱係自接 獲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中正投遞股106 年10月5 日中正郵字 第00000000號函覆內容,始知悉系爭執行命令業已於96年11 月6 日13時前已送達華南新生銀行;復於106 年11月1 日接 奉立法院通知面交之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簡便行文檢送之匿名 檢舉光碟片及周刊報導後,始確悉被告係96年11月6 日下午 因其父王良雄與其電話聯絡,而知悉上開華南新生銀行帳戶 已遭法院扣押,卻與王良雄謀議前往領取後存入其個人銀行 帳戶,由被告保管隱匿等情,有上開刑事自訴狀在卷足憑( 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頁至第 4 頁)。復有聲請人96年10月9 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1 份、系爭執行命令影本、自訴人旭耀公司106 年10月2 日耀 總字第1061002 號函影本、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中正投遞股 106 年10月5 日中正郵字第00000000號簡函影本、親民黨立 法院黨團簡便行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8 頁、第15頁、第16頁、第65頁),是自訴人主張係於10 6 年11月1 日接奉立法院通知面交之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簡便 行文檢送之匿名檢舉光碟片及周刊報導後,始確知被告與王 良雄之犯罪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中自陳「前雖有 懷疑王良雄於96年11月6 日上開執行命令到達華南新生銀行 後,始將其存款領出,而有涉犯損害債權之罪嫌」等語,自 訴人自可於王良雄領取款項後6 個月內向臺北郵局郵件投遞 科中正投遞股查詢系爭執行命令之投遞時間,自訴人遲至10 6 年10月5 日始去函詢問,顯已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另 自訴人所提之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簡便行文不足以證明被告未 逾告訴期間,而壹周刊之報導記載「旭耀資產管理公司代表 人徐先生向本刊爆料…」,適足證自訴人早已知悉本件所謂 「損害債權」之事;又自訴人早於100 年11月16日15時40分 及100 年11月24日15時5 分,連續二度委任「李佩珊」前往 閱卷等語,認自訴人之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依法不得告訴, 亦不得提起自訴,請逕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業已闡明「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 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待發見確實證



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 訴逾越法定期間」,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於刑事自 訴狀中自陳「前雖有懷疑」等語,足認自訴人業已知悉云云 ,自非有據。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已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期間係以「知 悉犯人之時」起算,並無疑義,至告訴人是否曾為調查證據 及如何調查證據,與告訴期間之進行係屬二事,自不得以自 訴人未於王良雄領取款項後6 個月內向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 中正投遞股查詢系爭執行命令之投遞時間,逕認自訴人已逾 6 個月告訴期間。至壹周刊之報導雖記載「旭耀資產管理公 司代表人徐先生向本刊爆料…」等語,然自訴人之代表人為 林益如,有自訴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自訴人董事亦無「徐」姓之人,顯 見上開壹周刊報導之記載是否確實並非無疑,本院自難憑藉 無從稽考之周刊報導逕認自訴人業已「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而認自訴人於「知悉」後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至自訴人所提之親民黨立 法院黨團簡便行文係自訴人用以證明其係接獲親民黨立法院 黨團之告知始確知被告犯行,並遵期提出告訴等節,復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所提之親民 黨立法院黨團簡便行文不足以證明被告未逾告訴期間」云云 ,亦難認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自訴人早於100 年11月 16日15時40分及100 年11月24日15時5 分,連續二度委任「 李佩珊」前往閱卷等語,然閱卷僅可推知自訴人於斯時應可 知悉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日期,惟尚難逕認自訴人於閱卷時 業已「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自訴人於「知 悉」後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難認有據。
四、綜上,自訴人於106 年11月1 日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並於 6 個月內之106 年11月3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人 所提本案自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本院自應就此案件為實體 上裁判。
參、本件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就此部分對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



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 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 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 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 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 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二、查自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無非係以96年10月9 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系爭執行命 令影本、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中正投遞股106 年10月5 日中 正郵局第00000000號函影本、立法院通知面交之親民黨立法 院黨團簡便行文影本暨檢送之匿名檢舉光碟片及周刊報導影 本、王良雄之通話錄音及譯文、立法院通知面交之親民黨立 法院黨團簡便行文表檢送之匿名檢舉光碟片及周刊報導之信 封、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王良雄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96年間影 印之送達證書影本、106 年9 月19日影印之送達證書影本、 自訴人公司耀總字第1061002 號函影本、徐紹展名片影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 月8 日北院木100 司執黃字第8742 9 號函及分配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146 頁至第 150 頁)。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王良雄共同涉犯刑法



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辯稱:從來沒有華南新生銀行的 員工告訴我父親王良雄帳戶將要被扣押或已扣押,且我父親 王良雄沒有在96年11月7 日將267 萬元匯款到我的花旗銀行 帳戶,我沒有參與任何提款的動作,我不知道我父親王良雄 何時去華南新生銀行提領267 萬元的款項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稱:被告沒有自訴狀所載的犯罪事實,且縱若王良雄 有所謂損害債權之行為,在王良雄把267 萬元提領出來的時 候就已經結束,刑法並不承認事後共犯,且被告也沒有任何 積極參與損害債權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於96年10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押王良雄 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11月1 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 人王良雄收取華南新生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 郵局於96年11月6 日13時前已合法送達系執行命令至華南 新生銀行,而王良雄於96年11月6 日17時3 分34秒自華南 新生銀行提款267 萬元等情,有96年10月9 日民事假扣押 聲請狀影本1 份、系爭執行命令影本、臺北郵局郵件投遞 科中正投遞股106 年10月5 日中正郵局第00000000號函影 本、自訴人公司耀總字第1061002 號函影本、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05月10日營清字第1070038939 號函暨交易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65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 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自訴人自訴意旨略稱:王良雄及被告王耀彬係經由華南新 生銀行不知名員工告知系爭執行命令,明知王良雄將受強 制執行,竟仍基於損害旭耀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共同謀議由王良雄先於96年11月6 日將其所有華南新 生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67 萬元於營業時間外提領,並於隔 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王耀彬花旗銀行之帳戶,再由被告 王耀彬保管上開款項而隱匿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 ,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 立要件。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依此項規定,假扣押債務人於受假扣押之 執行前,應無法知悉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更無法知悉法 院已裁定准許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此即假扣押制 度之秘密性。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王良雄是否得於事前知



悉系爭執行命令而認知到自身將受強制執行,且係基於「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意圖,於96年11月6 日提 領其所有華南新生銀行帳戶內之267 萬元存款等節,並非 無疑。
2.自訴人指訴王良雄及被告係經由華南新生銀行不知名員工 告知系爭執行命令等情,並提出106 年11月1 日接奉立法 院通知面交之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簡便行文檢送之匿名檢舉 光碟片、王良雄之通話錄音及譯文為證。然查,上開光碟 片之來源不明,內容是否確實,均無從稽考,則依上開光 碟片所據此製作之譯文是否確實,亦難遽採。又遍查自訴 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王良雄及被告係經由華南新生銀 行不知名員工告知系爭執行命令一節,是自訴人此部分指 訴,難認有據。
3.又查,依自訴人所提自行依光碟內容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譯 文(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主張上開內容係王 良雄與被告於96年11月6 日之對話,然遍查全卷,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對話之對象、日期為何,是本院自難僅憑上開 光碟、譯文遽認上開內容係王良雄與被告於96年11月6 日 所為。
4.再查,依附表所示之譯文內容僅涉及林志郎查封帳戶一事 ,然系爭執行命令係由自訴人聲請,而斯時自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為李婉鈺,並非林志郎,自難僅憑如附表所載無從 確知談話對象、時間之有關林志郎王良雄帳戶查封事宜 之對話內容,率而推認王良雄與被告係基於損害旭耀公司 債權之主觀意圖而為刑事自訴狀所載損害債權行為等節, 是自訴人以匿名檢舉光碟片、王良雄之通話錄音及譯文, 指訴被告與王良雄共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行,尚嫌 速斷,難認有據。
5.自訴人指訴係由王良雄與被告共同謀議,先由王良雄先於 96年11月6 日將其所有華南新生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67 萬 元於營業時間外提領,並於隔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王耀 彬花旗銀行之帳戶等語。然查,被告所有之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96年11月7 日僅有以「現 金」存入250 萬元,此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6 月15日(107 )政查字第0000069420號函 暨所附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1 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2 頁、第153 頁),足認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並無 自訴人所指於96年11月7 日有267 萬元「匯款」之情。是 自訴人指訴被告與王良雄共謀,由被告提供花旗銀行帳戶 供王良雄匯款267 萬元共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行等



語,自難遽採。
6.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訴被告與王良雄共犯刑法 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犯行部分,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存有 上開瑕疵,無從證明王良雄確有違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 權罪行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王良 雄有何違犯上開罪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 補強證據證明自訴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率以刑法第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相繩。四、綜上,自訴人認被告與王良雄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 債權罪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及「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如自訴意旨所指 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 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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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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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良雄vs王良雄之子 │
王良雄:喂 │
│子:喂 爸 │
王良雄:喔 │
│子:還在公司喔 │
王良雄:唉 大代誌啊 │
│子:按怎? │
王良雄:明天才打算,我講乎你聽喔,那個明天一些錢要匯你│
│ ㄝCITY BANK. │
│子:喔 │
王良雄:啊華南銀行那個200 多萬,今天隨時( 立即) 去領回│




│ 來啦,因為林志郎查封我的帳戶,全部總查封,你不│
│ 要跟人家講,怕別人聽到,講無知咧扁啥咪蚊,才臨│
│ 時去領,啊台企已經查封到,只有我1000元娘,阿這│
│ 個還不知道,明天如果接到,啊就來不及,所以剛剛│
│ 臨時去領錢,周惠民拿回家,啊那些錢明天要存入你│
│ 的帳戶,另外一些股票的錢,嘛麥攏匯去你ㄏㄧㄚ,│
│ 就對啦。 │
│子:伊搞不好會去查封我的帳戶? │
王良雄:他不可能查封你的帳戶,嘿無關係囉,一點關係都沒│
│ 有 │
│子:喔,怎麼這麼壞 │
王良雄:喔,你不知道喔,他在大玩囉,大家現在會大大對付│
│ 囉,他確實要來,他繳6000萬去法院ㄋㄟ。 │
│子:真的 │
王良雄:去執行呢 │
│子:執行什咪(甚麼)? │
王良雄:執行啊,要凍結我的咪件,啊,家在(好險),現在│
│ 剩華南銀行部分ㄉㄜ領回來了,267 萬嘛,啊嘿陽信│
│ 那裡也200 多萬的款,齁,明啊仔(明天)一寡(一│
│ 些)麥與乎你,無要緊,反正這代誌就安呢啦,明天│
│ 來才知啦,因為周士家跟……攏知影啦,安呢娘,其│
│ 他免知影啦,嘿沒什咪代誌,攏咧處理掉,齁 │
│子:好 │
王良雄:安呢,你知影,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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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