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88號
TPDM,106,易,888,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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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素容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素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素容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 開設之帳戶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 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 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尾碼938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郵寄 交付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 年3 月13日下午9 時42分許,向告訴人吳蓮芬 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要求告訴人吳蓮芬依指示匯款,告訴 人吳蓮芬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5日上午11時56 分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 行臨櫃匯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即附表編 號1 )。嗣經告訴人吳蓮芬報警後始悉上情等節。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 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證人即告訴人吳蓮芬於警詢中之指證、相關匯款資料與被告 之尾碼938 號帳戶、報案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尾碼938 號帳戶確屬其所開立之帳號,且確實曾在 106 年3 月13日1 次將該尾碼938 號帳戶,及其所開立中華 郵政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74 8 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尾碼788 號帳戶)均按照身分不詳自稱高代書之人指示,將 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王家偉」之人 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在案發前因 為我兒子包意捷幫人作保欠地下錢莊債務,且我背負前夫債 務無法透過銀行等一般金融機構借款還債,遂因看到Facebo ok分享可以幫忙辦理貸款的訊息,我按照該訊息的聯繫方式 與自稱高代書之人取得聯繫,並按其指示提供帳戶,以為這 樣就可以借到錢,且之後我也同樣被高代書詐騙,高代書說 要我匯公證費用才能順利取得借款,所以我在同月20日也向 我兒子包意捷當時的女友江惠敏借款後,用江惠敏的帳戶匯 款1 萬1,000 元給高代書,故我同為被害人,並無任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尾碼938 號帳戶、尾碼748 號帳戶、尾碼788 號帳戶均為被 告所開立,且在被告以其斯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高代書,並於103 年3 月6 日按高代書電聯指示以郵寄包裹 方式將上開3 帳戶寄予名為陳家偉之人,後高代書稱陳家偉 因故無法收取包裹,遂再指示被告將已寄出之上開3 個帳戶 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後,由被告於同月13日將存摺及



新卡按指示另寄予王家偉之人收受,且在寄送以前,該3 個 帳戶均為供被告自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107 至109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6頁),並有上開3 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異動紀錄( 見偵13860 卷第8 至12、27至31頁、偵15155 卷第17至17-1 頁、本院卷㈠第40至41、42至58、58-1至82、85至95、119 至123 、141 至144 頁),及被告提出其門號0000000000號 與高代書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偵13860 卷 第16頁、本院卷㈠第181 至186 頁)、被告寄送上開3 個帳 戶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托運單、貨物追蹤查詢號碼單據( 見偵13860 卷第14頁)附卷可證;又如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 吳蓮芬確實曾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訛詐不 實事項,使被害人吳蓮芬信以為真,並匯付如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至被告游素容所開立尾碼938 號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有 如附表編號1 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吳蓮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關匯款資料與報案紀錄等各項證據存卷足憑(卷證位置詳附 表編號1 ),是上情均堪予認定屬實。
㈡關於被告是否確如被訴事實所指之本於幫助詐欺犯意乃提供 前揭3 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一節:
1.證人即被告之子包意捷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因為朋友有困 難請我幫他借錢,所以我簽發4 張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後 來因為我沒有還錢,地下錢莊到我家追討債務,還說如果不 還錢就會一直來我家要錢,一直到錢還完為止,且說會傷害 我,我媽媽當時知道這件事,她說會想辦法幫我借,但我家 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我弟弟是極重度殘障住在療養院,雖然 政府有補助,但家裡還是要負擔一些弟弟住療養院的費用, 我媽媽自己沒有錢,她當時就上網找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包意捷之友人江惠敏 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包意捷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並有被告提出由證人包意捷於106 年 2 月21日所簽發面額1 萬5,000 元之本票1 張,及其餘面額 均為2 萬5,000 元之本票3 張(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14 頁 )、被告之子包意國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 )、新北市八里愛心教養院106 年8 月1 日之回函(見偵15 155 卷第38頁)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包意捷確認證稱其簽發 本票之日期均同為上開票載日期即106 年2 月21日,且地下 錢莊上門討債之時間為簽發本票後之1 、2 週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確實在其所述將尾碼938 號帳 戶及其餘上開2 個帳戶提供予高代書之前,為協助其子即證 人包意捷清償對外債務,確有對外借款之急迫需求。



2.又被告稱係查見Facebook張貼刊登內容記載協助辦理貸款之 訊息,遂以其當時持用之手機撥打電話由自稱高代書之人接 聽,之後按照高代書指示等節,已如前述,觀諸被告提出其 所述之該廣告內容,係記載「解決您所有貸款問題」、「專 辦銀行沒過件!一通電話,立即為您服務」、「輕鬆貸款為 您服務」、「免押免保、20家銀行配合保證利率、多種方案 任你選擇」、「年滿18、無工作、無薪轉、八大可」、「協 商、小白、遲繳、法扣、信用不良皆可申請」、「快速審核 、過程安全、保密」等文字,及名稱記載為「行動貸」,並 記載申請條件、貸款額度、貸款年限、貸款利率等內容,及 該訊息下方接續提供可填寫申請人之姓名、性別、聯絡電話 、有無工作及信用狀況說明之空白欄位等情,均有該廣告訊 息翻拍照片可稽(見偵13860 卷第36至38頁),則被告本其 對自身信用狀況不佳之認知,及斯時迫切需款以償還其子對 地下錢莊所積欠債務之需求,併上述廣告內容清楚記載「過 程安全」等文字,甚至如同一般申辦貸款訊息提供申請條件 、貸款額度、年限及利率等內容,雖不排除被告本此需款孔 急之際有被訴事實主張因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甚或藉以換 取對價之可能,然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係因當時經濟急迫之 狀況下,遂信賴該訊息表示為「安全」借款,並為求順利辦 理貸款解決當前借款需求之主觀認知情節存在,對此有利於 被告之事證可能性,公訴人並未舉證加以排除。 3.參以被告所開立前揭3 個帳戶,其中尾碼748 號帳戶於按高 代書指示交付前雖僅有餘額51元(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另 尾碼788 號帳戶則僅有餘額2 元(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 ,固確有被告係將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懷疑 ;然查,被告同時提供之尾碼938 號帳戶在被告自述106 年 3 月13日提供高代書後,仍在同月15日有註記為新北市中和 所匯入之1,199 元款項(見偵13860 卷第12頁),顯然與一 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訛詐之款項數額不同,經被告確認後稱 該筆款項係其之前任職衛生所工作後剩下天數的工資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6頁),則倘被告確實係欲將可任由他人使用 之帳戶寄出,又豈會於同次持尚可能由其前工作單位之雇主 匯付剩餘薪資款項之帳戶即尾碼938 號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更遑論被告自己因已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 ,導致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最終亦經他人提領一空,顯不 合常情,是自難僅因被告所提供之前揭3 個帳戶中之2 個帳 戶內幾近無餘額之情節,遽為認定係欲以之任意提供他人作 為訛詐財物之匯款帳戶使用。
4.另被告辯以其尚曾因高代書指示要支付辦理借款之公證費用



,遂向其子之友人江惠敏借款1 萬1,000 元,再匯至高代書 指定帳戶,亦屬被害人之供詞,據證人江惠敏於審理中證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尾碼710 號帳戶(下稱尾碼710 號帳戶 ,詳細帳號詳本院卷㈠第142 頁)確實是我使用的帳戶,上 面記載106 年3 月20日有匯出1 萬1,000 元是我所為的匯款 ,我會匯款是因為游素容說她需要錢,跟我借錢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8頁背面),佐以尾碼71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確 實記載106 年3 月20日有支出1 萬1,000 元之紀錄,且係轉 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231 號帳戶) 內等情,有該尾碼71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4 3 頁)、ATM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在卷可憑 ,而該尾碼231 號帳戶係由案外人郭烱隆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所申辦開立之帳戶,且該尾碼231 號帳戶亦於106 年3 月 22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2 月23日檢附尾碼231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通報警示帳戶等資 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7 至156 頁),併該開戶之案 外人郭烱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59 至161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無誤。是倘被告於提供前揭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高代書之人時,係本於認知對方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使用,仍容任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則其行為當時既 已查見或能預見高代書為詐騙成員,自無可能在其已如前述 經濟窘迫之情況下,仍向證人江惠敏借款背負債務,以配合 高代書之指示,將上萬款項匯付高代書指定同屬經警示為詐 騙之用之上開尾碼231 號帳戶,否則豈非自甘損失,更遑論 卷查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因提供各該帳戶獲取任何對價。 從而,自應認被告配合高代書指示乃先將該前揭3 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予名為陳家偉之人後,再將該3 個帳戶存摺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並以取得之補發存摺、提款卡再度 寄送名為王家偉之人,甚再匯付1 萬1,000 元予高代書,均 係因自始係信賴高代書之人可為其辦理貸款所為,並最終因 其自己亦受訛詐匯付1 萬1,000 元款項而同屬被害人,是被 告提供該3 個帳戶顯非本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應 甚明確。
㈢至公訴人主張被告提供前開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 意為創造不實金流以欺瞞銀行辦理貸款,卻被詐騙成員用以 詐欺社會大眾即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乃客體錯誤,不能阻 卻故意等節:
1.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



,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卻誤認乙為甲而殺之 ,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 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 罪之成立,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然客體錯誤仍係以被告主觀上具備特定犯罪故意, 僅係因被害客體發生錯誤者,始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倘被告 主觀上自始本不具有該犯罪故意,自不因最終實際發生損害 之法益對象是否不同致被告成立特定犯罪。是公訴人主張被 告之行為乃客體錯誤,仍足以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自應 以被告於行為當時已認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為創造不實金 流以詐騙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屬實為前提。
2.被告雖供稱:我曾經跟高代書說我的信用有瑕疵,要提高信 用,且因為我信用不好,高代書說有認識銀行的經理,要幫 我做金錢的明細交易,讓錢看起來有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5頁);然自被告上開供陳內容,其所謂「他說有認 識銀行的經理,要幫我做金錢的明細交易」一節,究竟係為 透過高代書認識之銀行經理以合法方式辦理貸款,抑或係透 過該認識之經理以非法方式製作金流明細訛詐銀行辦理貸款 等節,尚難僅憑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洞悉被告之主觀認知情 節;且前揭Facebook刊登內容記載協助辦理貸款之訊息中, 實無任一文字或類似語句可明示或暗指係以製作不實金流交 易紀錄,並以該紀錄為向銀行詐取核貸款項之手段,則被告 是否於交付帳戶時,係本於詐欺銀行之主觀犯意所為,亦難 一概而論;此外,公訴人對此主張除卷內資料外尚無其他舉 證,自難認被告係本於詐欺、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僅 因客體錯誤導致受害對象不同,是本院就此部分亦未達有罪 之心證門檻。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以其所開立之前揭3 個帳戶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取財物使用之情,其舉證並非足夠 ,容有可疑之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確實存在,無法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被 告涉有該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舉證,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其諭知無罪。
七、退併辦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部分雖經各該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並認與被告前揭無罪部分(即原起訴附表編號1 之部分)均 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手法訛詐 如各該編號之被害人,致其中附表編號2 、3 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付款項而受損害,另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雖曾信以為 真,然於匯款前驚覺受騙遂未匯付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各 該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 且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 同次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所致,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單一案 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如附表 編號2 至4 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單 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均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瑞堯、王正皓、廖偉程、樊家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編│偵查案號│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銀行及│相關證據資料│相關報案資料│
│號│ │(即告│時間與不實事│ │手續費) │帳號 │ │ │
│ │ │訴人)│由 │ │ │ │ │ │
├─┼────┼───┼──────┼─────┼─────┼─────┼──────┼──────┤
│1 │臺灣臺北│吳蓮芬│106 年3 月15│106 年3 月│15萬元(手│臺灣銀行新│1.告訴人警詢│內政部警政署│
│ │地方檢察│ │日上午11時許│15日上午11│續費30元)│永和分行尾│ 中之證述(│反詐騙案件紀│
│ │署檢察官│ │,接獲詐騙成│時56分 │ │碼938 號帳│ 偵13860 卷│錄表、新北市│
│ │106 年度│ │員以通訊軟體│ │ │戶 │ 第4 至5 頁│政府警察局新│
│ │偵字第13│ │LINE佯稱自己│ │ │ │ )。 │店分局江陵派│
│ │860 號起│ │係吳蓮芬的友│ │ │ │2.登載匯款記│出所受理詐騙│
│ │訴書 │ │人宋禾湘,因│ │ │ │ 錄之存摺明│帳戶通報警示│




│ │ │ │其兒子需付貨│ │ │ │ 細、匯款申│簡便格式表、│
│ │ │ │款,故需借用│ │ │ │ 請書(偵13│(鳳山分局偵│
│ │ │ │款項等節。 │ │ │ │ 860 卷第6 │查卷二第229 │
│ │ │ │ │ │ │ │ 至7 頁)。│、233 頁) │
│ │ │ │ │ │ │ │3.被告之臺灣│ │
│ │ │ │ │ │ │ │ 銀行新永和│ │
│ │ │ │ │ │ │ │ 分行客戶交│ │
│ │ │ │ │ │ │ │ 易往來明細│ │
│ │ │ │ │ │ │ │ (偵13860 │ │
│ │ │ │ │ │ │ │ 卷第12頁)│ │
│ │ │ │ │ │ │ │ 。 │ │
├─┼────┼───┼──────┼─────┼─────┼─────┼──────┼──────┤
│2 │臺灣新北│游柏瑕│106 年3 月15│106 年3 月│匯付10萬元│中國信託銀│1.告訴人警詢│桃園市政府警│
│ │地方檢察│ │日上午10時許│15日下午12│(手續費30│行中和分行│ 中之證述(│察局桃園分局│
│ │署檢察官│ │,接獲詐騙成│時18分 │元) │尾碼788 號│ 偵15155 卷│同安派出所受│
│ │106 年度│ │員佯稱自己是│ │ │帳戶 │ 第6 頁)。│理刑事案件報│
│ │偵字第15│ │游柏瑕表妹,│ │ │ │2.登載匯款紀│案三聯單、受│
│ │155 號併│ │需錢周轉等節│ │ │ │ 錄之存摺明│理各類案件紀│
│ │辦意旨書│ │。 │ │ │ │ 細表、匯款│錄表、受理詐│
│ │、臺灣高│ │ │ │ │ │ 單(偵1515│騙帳戶通報警│
│ │雄地方檢│ │ │ │ │ │ 5 卷第16、│示簡便格式表│
│ │察署檢察│ │ │ │ │ │ 18頁)。 │、內政部警政│
│ │官106 年│ │ │ │ │ │3.被告之中國│署反詐騙案件│
│ │度少連偵│ │ │ │ │ │ 信託銀行中│紀錄表、金融│
│ │字第158 │ │ │ │ │ │ 和分行客戶│機構聯防機制│
│ │號移送併│ │ │ │ │ │ 往來交易明│通報單(偵15│
│ │辦意旨書│ │ │ │ │ │ 細(偵1515│155 卷第7 、│
│ │ │ │ │ │ │ │ 5 卷第17-1│9 、11至13頁│
│ │ │ │ │ │ │ │ 頁)。 │)。 │
├─┼────┼───┼──────┼─────┼─────┼─────┼──────┼──────┤
│3 │臺灣臺南│賴淑英│106 年3 月16│106 年3 月│匯付5 萬元│臺灣銀行新│1.告訴人警詢│新北市政府警│
│ │地方檢察│ │日下午12時50│16日下午2 │(手續費30│永和分行尾│ 中之證述(│察局新莊分局│
│ │署檢察官│ │分許,接獲詐│時48分 │元) │碼938 號帳│ 永康分局偵│中港路派出所│
│ │106 年度│ │騙成員佯稱自│ │ │戶 │ 查卷第11至│受理刑事案件│
│ │偵字第15│ │己是賴淑英友│ │ │ │ 12頁)。 │報案三聯單、│
│ │424 號移│ │人李玉梅,需│ │ │ │2.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
│ │送併辦意│ │錢還款等節。│ │ │ │ (永康分局│紀錄表、受理│
│ │旨書 │ │ │ │ │ │ 偵查卷第22│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頁)。 │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3.被告之臺灣│表、內政部警│




│ │ │ │ │ │ │ │ 銀行新永和│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分行客戶交│件紀錄表(永│
│ │ │ │ │ │ │ │ 易往來明細│康分局偵查卷│
│ │ │ │ │ │ │ │ (偵13860 │第14至16、18│
│ │ │ │ │ │ │ │ 卷第12頁)│頁)。 │
│ │ │ │ │ │ │ │ 。 │ │
├─┼────┼───┼──────┼─────┼─────┼─────┼──────┼──────┤
│4 │臺灣新北│康田 │106 年3 月14│無 │無 │無(原詐騙│1.告訴人警詢│新北市政府警│
│ │地方檢察│ │日下午1 時許│ │ │成員指定匯│ 中之證述(│察局汐止分局│
│ │署檢察官│ │,接獲詐騙成│ │ │入臺灣銀行│ 偵13873 卷│汐止派出所受│
│ │107 年度│ │員佯稱自己為│ │ │新永和分行│ 第22至23頁│理詐騙帳戶通│
│ │偵字第13│ │康田之女康琳│ │ │尾碼938 號│ )。 │報警示簡便格│
│ │984 號併│ │茹,需錢還款│ │ │帳戶) │2.被告之臺灣│式表(偵1387│
│ │辦意旨書│ │等節。嗣詐騙│ │ │ │ 銀行新永和│3 卷第39至40│
│ │ │ │成員因康田之│ │ │ │ 分行客戶交│頁)。 │
│ │ │ │子於康田匯款│ │ │ │ 易往來明細│ │
│ │ │ │前撥打電話向│ │ │ │ (偵13860 │ │
│ │ │ │對方確認後已│ │ │ │ 卷第12頁)│ │
│ │ │ │察覺受騙而未│ │ │ │ 。 │ │
│ │ │ │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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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