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豫(原名林緯彥)
輔 佐 人 林國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28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
第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辰豫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辰豫於民國103年間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杜建慧及周祐萱 後,即向曾晴莠、楊承諺及方莨鈞(曾晴莠、楊承諺及方莨 鈞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辰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間,向杜建慧佯 稱從事相機網路拍賣,因有認識的大陸地區廠商,可以較便 宜之價格購入等語,致杜建慧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 至曾晴莠及方莨鈞之帳戶,又接續前開犯意,於104年2月8 日,藉杜建慧詢問有無「拉丁嘻哈天王Pitbull2015世界巡 迴演唱會2015我相信音樂節演唱會」門票時,佯稱可取得優 惠門票,使杜建慧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 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楊承諺之帳戶內 。
㈡林辰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間,向周祐萱 佯稱可出國代買相機,並可以優惠價格購得,若湊滿8台會 更優惠等語,致周祐萱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 ,以同事黃博欣、曾維志、吳欣蓓及陳廷昱之帳戶匯款如起 訴書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曾晴莠帳戶。
二、案經杜建慧、周祐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 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杜建慧、周祐萱證述均相符,並有證人同案被告曾晴莠 、楊承諺、方莨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一份、吳欣蓓、陳廷昱、黃博欣及曾維 志交易明細各一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騙告訴人杜建慧、周 祐萱,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曾晴莠、楊承諺及 方莨鈞等人頭帳戶,被告以此掩飾各該匯款之流向,且被告 詐騙告訴人杜建慧、周祐萱等人匯款之次數、金額非少,被 告詐騙告訴人杜建慧匯款之時間,係自103年10月10日至104 年2月8日止,被告詐騙告訴人周祐萱匯款之時間,則自103 年11月29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 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原審雖坦承 犯行,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 悔悟之意,其犯最後態度尚難謂為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顯 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云云。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 ,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杜建慧、周祐萱達成和解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告 訴人杜建慧、周祐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告訴人均表示對被告知 量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豫(原名林緯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 1更正為「103年10月10日」、編號2更正為「103年10月31日 」、編號12更正為「104年2月8 日」、附表三「匯款時間」 欄編號6更正為「103年12月9日」、編號7更正為「103 年12 月10日」,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辰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辰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本件被告先後對 告訴人杜建慧詐欺取財,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 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率爾為本件詐欺 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杜建慧、周祐 萱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對告訴人杜建慧、周祐萱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分別取得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64,200元、161,000元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惟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 ,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又宣告多數沒收併 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而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 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 項,明定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毋庸就上開各該沒收合 併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
被 告 林緯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彥於民國103年間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杜建慧及周祐萱 後,即向曾晴莠、楊承諺及方莨鈞(曾晴莠、楊承諺及方莨 鈞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林緯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間,向杜建慧 佯稱從事相機網路拍賣,因有認識的大陸地區廠商,可以 較便宜之價格購入等語,致杜建慧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曾 晴莠及方莨鈞之帳戶,又接續前開犯意,於104年2月8日 ,藉杜建慧詢問有無「拉丁嘻哈天王Pitbull2015世界巡 迴演唱會2015我相信音樂節演唱會」門票時,佯稱可取得 優惠門票,使杜建慧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楊承諺之帳戶內。(二)林緯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間,向周祐 萱佯稱可出國代買相機,並可以優惠價格購得,若湊滿8 台會更優惠等語,致周祐萱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以同事黃博欣、曾維志、吳欣蓓及陳廷昱之帳戶匯款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曾晴莠帳戶。
二、案經杜建慧、周祐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緯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被告自承收取告訴人杜建慧及│
│ │供述 │周祐萱如附表二、三款項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杜建慧於警詢及偵訊時│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事實│
│ │之證述 │。 │
├──┼─────────────┼─────────────┤
│ 3 │告訴人周祐萱於警詢及偵訊時│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事實│
│ │之證述 │。 │
├──┼─────────────┼─────────────┤
│ 4 │同案被告曾晴莠、楊承諺及方│被告向渠等借用附表一所示帳│
│ │莨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戶之事實。 │
├──┼─────────────┼─────────────┤
│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告訴人杜建慧及周祐萱款項匯│
│ │1份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6 │吳欣蓓、陳廷昱、黃博欣及曾│告訴人周祐萱以吳欣蓓、陳廷│
│ │維志交易明細各1紙 │昱、黃博欣及曾維志之帳戶匯│
│ │ │款予被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兩次涉犯詐欺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申設人│金融帳戶暨帳號 │
├──┼───┼─────────────────────────┤
│ 1 │曾晴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 │
├──┼───┼─────────────────────────┤
│ 2 │楊承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 │
├──┼───┼─────────────────────────┤
│ 3 │方莨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時間 │受款帳戶 │金額(新臺│
│ │ │ │幣) │
├──┼────────┼───────────┼─────┤
│ 1 │103年10月9日 │曾晴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萬5,000元│
├──┼────────┼───────────┼─────┤
│ 2 │103年10月30日 │方莨鈞帳戶 │2萬5,000元│
├──┼────────┼───────────┼─────┤
│ 3 │103年11月11日 │曾晴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萬元 │
├──┼────────┼───────────┼─────┤
│ 4 │103年11月11日 │曾晴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萬元 │
├──┼────────┼───────────┼─────┤
│ 5 │103年12月19日 │曾晴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2萬2,500 │
│ │ │ │元 │
├──┼────────┼───────────┼─────┤
│ 6 │103年12月24日 │曾晴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萬2,500元│
├──┼────────┼───────────┼─────┤
│ 7 │103年12月31日 │曾晴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萬元 │
├──┼────────┼───────────┼─────┤
│ 8 │104年1月6日 │曾晴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萬4,000元│
├──┼────────┼───────────┼─────┤
│ 9 │104年1月10日 │曾晴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萬元 │
├──┼────────┼───────────┼─────┤
│ 10 │104年1月17日 │曾晴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萬元 │
├──┼────────┼───────────┼─────┤
│ 11 │104年1月22日 │曾晴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0萬元 │
├──┼────────┼───────────┼─────┤
│ 12 │104年2月9日 │楊承諺帳戶 │1萬5,200元│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時間 │受款帳戶 │金額(匯出│
│ │ │ │帳戶) │
├──┼────────┼───────────┼─────┤
│ 1 │103年11月29日 │曾晴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萬8,000元│
│ │ │ │(黃博欣)│
├──┼────────┼───────────┼─────┤
│ 2 │103年11月30日 │曾晴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萬8,000元│
│ │ │ │(黃博欣)│
├──┼────────┼───────────┼─────┤
│ 3 │103年12月4日 │曾晴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萬元 │
│ │ │ │(黃博欣)│
├──┼────────┼───────────┼─────┤
│ 4 │103年12月4日 │曾晴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萬2,000元│
│ │ │ │(曾維志)│
├──┼────────┼───────────┼─────┤
│ 5 │103年12月7日 │曾晴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萬8,000元│
│ │ │ │(吳欣蓓)│
├──┼────────┼───────────┼─────┤
│ 6 │103年12月10日 │曾晴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萬元 │
│ │ │ │(黃博欣)│
├──┼────────┼───────────┼─────┤
│ 7 │103年12月11日 │曾晴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萬元 │
│ │ │ │(陳廷昱)│
├──┼────────┼───────────┼─────┤
│ 8 │103年12月24日 │曾晴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萬5,000元│
│ │ │ │(吳欣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