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興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興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慶興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以駕駛為業之人,其於105年9 月25日下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東向西行駛,於行至和平東路與建國 南路口時準備左轉建國南路,賴慶興於該路口等候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直至燈號(該路口並無左轉專用燈號)轉變為黃 燈時,當時由鄧凱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高速自對向即和平東路西向東方向急駛而來,賴慶興應注意 及此,且其為職業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明 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 ,及其駕駛經驗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禮讓鄧凱中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致鄧凱中發 現賴慶興所駕駛之計程車左轉時,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 ,而於路口停止線之前即滑倒失控,往前撞及賴慶興所駕駛 之計程車右側,經送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翌(26)日下 午3時28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血胸及全 身多處鈍創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嗣賴慶興於肇事後, 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限之員警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凱中之父鄧智煌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慶興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 左轉時,與被害人鄧凱中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 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 氣血胸及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之情,惟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是綠燈轉黃燈時轉過去,看到就是已經紅燈了,認為這 邊沒有車了,才慢慢加速前進,停等時,時間蠻長的,不知 道他怎麼會撞到我,轉過去的時候我沒有發現他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96頁反面)。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所駕 機車至少於停止線前50公尺即發現黃燈亮起,有充分時間與 距離得煞停,被害人未立即煞停,為本件肇事因素,被害人 打滑失控衝過停止線,後撞上被告所駕汽車,非被告得遇見 或得注意情事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泰綜 合醫院105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9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1 份案發現場與採證照片62張、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截圖 共7張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至45、50至57頁),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曾自承:「當時我有發現他,但是他距離我很遠,我覺得他 不會撞到我,但是就在我轉過去時,他就從我右側撞擎過來 。…在我轉彎處,路燈也很亮,我的視線很清楚。」、「我 停等時有看到遠方有機車大燈,但轉彎沒有看到機車。我也
不確定是否就是那台機車,但當我停等時,已經是看到很遠 距離的。…我當下轉過去時,頭如果往右偏應該看得到。」 等語(見相字卷第5至6頁、偵卷第45頁反面),是其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沒有看見被害人機車,不知道有沒有過失云云, 並非無疑。
㈢經本院勘驗卷存光碟中被告所駕車號000-00營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名「MOV_4472.AVI」,時間長度3分0秒),於 畫面時間22:29:01處,被告之車開始緩慢移動,於畫面時間 22:29:03處,右上方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在此時可看到 被告車輛右前方最左邊有二台自小客車、往右有壹台機車, 車頭尚在機車停等區附近,往右有另一台機車,車頭所在此 有位置應尚未超過停止線,有上開影像光碟在卷可憑,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38頁), 並有補充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至59頁)。是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其於左轉起步時,其視線應能注意到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堪可採。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行駛前開路段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尚無使其不能注 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 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使被害人煞車不及,撞上 被告所駕之車,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 ㈣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由被告行 車影像,事故當時其號誌由綠燈轉變黃燈,併參酌雙方最終 位置、被告自承等顯示號誌轉換之際,被告誤判與對向直行 之被害人車行車安全距離,致左轉未禮讓被害人車先行而發 生碰撞。被告駕駛營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害人鄧凱中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1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55421 07000號函暨所附105年11月11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39頁);嗣經本院 送請覆議,其鑑定覆議結果略以: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 (即被告所駕汽車)沿和平東路2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B 車(即被害人所騎機車)沿對向第3車道行駛,A車至肇事路 口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併參
酌路口錄影畫面(LADD173-01和平東路2段42號與建國南路2 段口西北)顯示,22:15:55許見A車沿和平東路東向南欲左轉 至建國南路,22:15:57許見B車自晝面右方摔出,隨即與A車 發生碰撞。復參酌附近店家錄影畫面顯示,22:14:56許見和 平東路東向西號誌轉為黃燈,同時間見A車於路口停等欲左 轉至建國南路,24:14:58許見A車向左轉向,22:14:59許見 和平東路東向西號誌轉為紅燈,22:15:00許見B車倒地滑行 通過停止線,隨即見A車與B車發生撞及而肇事。另參酌A車 行車錄影晝面顯示,22:28:25許見A車沿和平東路東向西第1 車道進入路口,此時A車行向號誌為綠燈,22:28:32許見A車 於路口停等欲左建國南路,22:29:02許見A車向左轉向,22: 29:03許見B車沿同路對向行駛,22:29:08許見A車車身晃動 。另參酌961-ZZ營大客車行車錄影畫面顯示,於影片時間1 分19秒許見B車沿和平東路2段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並持續 行駛於營大客車右前方,於接近建國南路前見車速逾50公里 /小時,1分27秒許見A車沿同路對向東向南左轉,1分28秒許 見A車與B車發生撞擊。復參酌被告調查筆錄研析,A車係左 轉車輛,惟A車未持續注意前方狀況,誤判與對向直行B車之 行車安全距離,而未讓B車先行致發生事故;是以,被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鄧凱中超速行駛為 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22日北市交安字 第106325466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106年9月18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25至128頁)。上開鑑定與覆議結果,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 符,益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等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本院勘驗卷存光碟中後車車號000-00營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檔名「AVSEQ01.DAT」,時間長度5分27秒),於1分 16秒處,畫面中間偏右方可顯示該公車由慢至快,此時時速 已跳到五字頭,於1分19秒處,有一台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 ,由理應與公車車頭平行之位置往前直行超越該公車,此時 公車顯示之時速並未跳到六字頭或降至四字頭,於1分19秒 起至1分22秒止,該機車出現在行車記錄器畫面以來,確實 經過五組車道線,亦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3秒行駛至少 50公尺,是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此 亦有前揭鑑定與覆議結果在卷可佐。惟此項被害人雖與有過 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之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0頁),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 致死,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和解,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其過 失程度尚非重大,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素 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