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號
10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
代 表 人 韓敬業
訴訟代理人 呂原成
王諭晴
被 告 覃傳承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任職於海軍陸戰隊戰鬥 支援大隊補保中隊,於104年11月20日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國海人管字第1040010034號令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 104年12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役賠償辦法應賠 償新臺幣84,063元整。被告僅繳納15期5萬多元的金額後, 尚積欠31,500元,即不再繳納,經原告多次催繳亦置之不理 ,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任職於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補 保中隊,於104年11月20日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字 第0000000000號令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04年12月1 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役賠償辦法應賠償新臺幣 84,063元整。
㈡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被告經多次催領仍未繳款賠償金額, 嗣經司令部要求依規定循法律途徑辦理相關作業,故請求被 告繳納應賠償金額新臺幣31,500元整。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海軍司令部令、志願士兵不 適服賠償清冊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4,063元,於法有據。茲被告僅返還5萬餘元 ,則原告請求餘額31,500元,亦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