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 告 陳鈺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11時20分許,駕駛號牌 AYN-983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 十甲東路與樂業路口發生事故,因「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8月30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7年6月11日上午11:00左右,行經十甲東 路跟樂業路口等待紅燈,原告車輛起步直行,對造機車未打 方向燈突然右轉,撞上原告車輛駕駛座的門刮傷凹洞(剛烤 漆不到20天),對方拜託原告不要報警,說他沒有駕照(有 輕型無重型駕照),雙方沒有受傷,原告也沒有注意門板有 刮傷凹洞,只看到對造機車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右轉臉貼原告 車輛的照後鏡,摩托車就倒下去了,因為距離不是很遠,撞 擊力不大,就各自回家。原告回家陳訴,家人建議務必回到 現場報案,避免反過來被告肇事逃逸就倒楣。結果,被人撞 ,還被開罰單致人受傷,未依照規定處置,雙方於107年6月
21日都寫和解書了,由對造送去銷案,隔3天就收到罰單, 既然和解,警察也不在現場,也沒有看到當時的情況,而且 也沒有通知雙方來做筆錄,打電話留電話給同事轉答也不回 。而且員警既然知道對方有受傷,為何不聯絡當事人趕快處 理呢?為何要等和解書送上去,才事後再開罰單呢?為何等 原告申訴以後知道嚴重性才補驗傷單呢?誰知道員警有沒有 偏袒呢?是不是事後才慫恿對方偽造驗傷單呢?重點是當事 人有受傷為何沒有當下處理?6月11日發生連筆錄都沒有做 ,一直到6月21日雙方和解,那麼久的時間,誰知道這10天 有沒有又去跟人相撞,或工作上碰撞瘀青,難道這也要算在 原告的頭上嗎?如有受傷和解雙方怎會沒有講呢?對方知道 他們錯,願意和解銷案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8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270 1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陳君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於107年6月11日11時20分,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樂 業路口與他造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分局員警檢視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認定陳君駕駛旨揭車輛擦撞對造車輛後 未依規定處置,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3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之規定製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筆錄,確認對造107年6月 1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前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是在樂業路、十甲路口 停等紅燈,對方是停等在我右方,大約與我機車平行,當時 我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有點恍神,一時誤觸油門,擦到對 方汽車的左前車身車門,而我人跟機車都因此往左倒地」、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碰到不知道」、「(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 ?)答:右手把、左煞車桿斷損」、「(問:你車上共乘幾 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 ?)答:1人,我雙膝瘀青、破皮,乘客沒事」、「(問: 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答:當時我們有溝通不報案,不知 為何對方又報案」。原告107年6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記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我是沿樂業路快車道往環中路方向直行,對方是騎 機車雙載在路口等待要左轉的樣子,但沒有打方向燈,當我
要超越對方前2公尺左右,對方有往右偏行駛的狀況,於是 我趕快按喇叭,接著右閃避,還是發生碰撞」、「(問:第 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左車門,刮損」、「(問: 你車上乘客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 位及傷勢如何?)答:對方有無受傷不確定,因為對方2人 都有摔倒,我沒有受傷」。
㈣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 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 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 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依據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當時對造 駕駛有雙膝瘀青、破皮等情事,而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自難對交通法規推諉不知,其明知對 造及其乘客有倒地情事,並非不能預見對造及其乘客受傷之 可能,卻未能確認對造及其乘客傷勢,逕自與對造協議離去 現場,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本件對造既已有受傷 情事,不論兩造有無和解或同意移置車輛,原告均有通知消 防機關、警察機關及先行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 務,原告自難以兩造業已和解為由主張免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 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依規定處 置」,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 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 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 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 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駕駛人不但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此為公 法上之強制義務,僅得經受傷當事人之同意,將肇事汽車標 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無從經肇事當事人間之合意 予以免除。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11日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樂業路口發生事故,因「汽車駕駛 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 規定,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續於107年8月3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07年8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27015號函 、職務報告、舉發單綜合查詢、郵件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107年8月15日中市交 裁申字第107005954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 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43頁),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對方拜託原告不要報警,雙方沒有受傷,就各自 回家,員警既然知道對方有受傷,為何不聯絡趕快處理,為 何等原告申訴以後才補驗傷單,如有受傷和解時對方怎會沒 有講云云,惟查:
⒈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沿樂業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至十甲東路口,適有訴 外人陳家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在側,訴 外人陳家伶騎乘機車右手把與系爭車輛之左車門發生擦撞 肇事,以致系爭車輛左車門刮損、訴外人陳家伶騎乘機車 左煞車桿斷損,及訴外人陳家伶受有雙膝瘀青、破皮,雙 方人車駛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38頁)在 卷可按,並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行經十甲東路跟樂業路口 等待紅燈,原告車輛起步直行,對造機車未打方向燈突然 右轉,撞上原告車輛駕駛座的門刮傷凹洞云云,是於上開 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與對造機車發生擦撞,就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雙方沒有受傷,就各自回家,如有受傷和解時
對方怎會沒有講云云,惟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之記載,訴外人陳家伶於107年6月13日13時56分通知到案 時已表示:「(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 形?)答:我是在樂業路、十甲路口停等紅燈,對方是停 等在我右方,大約與我機車平行,當時我的精神狀況不是 很好,有點恍神,一時誤觸油門,擦到對方汽車的左前車 身車門,而我人跟機車都因此往左倒地。」、「(問:你 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 位及傷勢如何?)答:1人,我雙膝瘀青、破皮,乘客沒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於107年6月11日 13時55分報案時即表示:「(問:你車上乘客幾人?你車 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 :對方有無受傷不確定,因為對方2人都有摔倒,我沒有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於起訴狀陳稱 只看到對造機車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右轉臉貼原告車輛的照 後鏡,摩托車就倒下去了云云,顯見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 車輛與訴外人陳家伶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訴外人陳 家伶人、車倒地,訴外人陳家伶受傷之事實有預見之可能 ,是原告知悉駕車肇事致使訴外人陳家伶受傷,竟未依上 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原告檢附和解書(見 本院卷第13頁),主張當下是對方拜託原告不要報警,又 雙方於107年6月21日達成和解銷案,結果還被開罰單致人 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此等處置義務 不因雙方當事人合意或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故原告就此 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