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88年度,65號
TCHM,88,重上更(一),65,200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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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巳○○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男民國
            身分證
            住台灣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女民國四
            身分證
            住台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男民國
            身分證
            住台灣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民國
            身分證
            住台灣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 律師
        吳雪如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男民國
            身分證
            住台灣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民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住台北市○○區○○街二一一巷十三號四樓
        庚○○ 男民國
            身分證
            住台灣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芝荃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男民國
            身分證
            住台灣
        己○○ 女民國
            身分證
            住台灣
        壬○○ 女民國
            身分證
            住台灣
            居所台
        寅○○ 男民國
            身分證
            住台灣
            居所台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雲傑 即戊
            男民國
            身分證
            住台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
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三○九、九○一四、
七六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圖利;暨辰○○癸○○巳○○丑○○子○○未○○丁○○午○○庚○○卯○○己○○、戊○○(即張雲傑)、壬○○寅○○部分撤銷。
辰○○共同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巳○○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巳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應對巳○○癸○○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丑○○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各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應對子○○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玖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收之。丙○○共同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己○○共同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寅○○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寅○○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應對之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雲傑共同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巳○○係台北市稅捐稽徵大安分處財產稅股稅務員,負責地價稅事宜,調取個人 財產資料為其主管之事務,偽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癸○○則為其同居女友 (現為夫妻),該二人明知個人財產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務所 需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任意調取,詎竟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台北 市南港區昆陽一七一巷一弄二十號四樓三友徵信社負責人辰○○,向其價購之個 人財產資料,係應徵信社客戶之委託代查,乃基於與辰○○共同洩漏該項國防以 外應秘密資料之犯意聯絡,進行提供資料圖利,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 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連續由辰○○先將待查之對象身分證號碼傳真至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四二巷十九弄二十四號四樓給癸○○,轉交巳○○, 或由辰○○直接以電話告知巳○○後,再由巳○○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建檔儲存 於電腦中之待查對象個人財產資料,以身分證字號叫出,抄寫後,透過癸○○



真或親自交給辰○○辰○○再將該項資料轉交委託調查之客戶牟利,而共同洩 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辰○○每月委託巳○○癸○○代查二 、三十件不等,每件支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巳○○癸○○共圖得一 萬六千元之不法利益。癸○○辰○○二人於偵查中對上情自白不諱。二、子○○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助理稅務員,負責地價稅業務,主管財產稅之 納稅資料,蔡松雄(未據起訴)則為同處法務課員工,均偽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丑○○則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工,子○○蔡松雄丑○○明知 個人財產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仍共同基於圖利及與辰○○共同洩密之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由辰○○以傳真機通知丑○○待查對象之身分證字號,於八十三 年二月至十二月間,係由丑○○將該項身分字號交蔡松雄轉交子○○,八十三年 十二月以後則由丑○○直接交付子○○子○○即利用其職務上得以接觸並操作 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待查之個人財產資料叫出,抄寫後,交蔡松雄丑○○丑○○再將該項資料交付辰○○轉交委託三友徵信調查之客戶牟利,而共同洩漏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辰○○允應每件付一千元報酬,每月結算 ,由辰○○將匯票郵寄至丑○○台中市○○區○○路七七○巷廿五號住處,由其 不知情之妻葉美玉收受,丑○○提領現款後,八十三年二月間及同年十一月間, 兩次透過蔡松雄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轉交各八千元予子○○,八十三年十二月後 ,則由丑○○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三次直接交予子○○各一萬元,辰○○並交付 全祿七○○三M型電話傳真機一部給丑○○以方便傳遞資料之用。子○○共圖得 四萬六千元之不法利益,丑○○則圖得二十二萬二千元之不法利益。子○○、丑 ○○均於偵查中對上情自白不諱。
三、未○○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協辦人,協辦房屋稅業務,調取個人財產資 料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辰○○係台北市三 友徵信社負責人,所委託代查之個人財產資料,係其轉供客戶,收取報酬牟利之 用,仍基於圖利及與辰○○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 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連續由辰○○以電話提供待查之特定個人身分 證字號後,因非其主管業務範圍,乃透過不知情之財產稅課臨時人員甲○○,利 用其電腦查詢該人個人財產資料,抄寫後,以電話將資料回覆給辰○○辰○○ 再轉交其徵信社客戶,而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未○○辰○○處獲得共四萬元之不法利益(辰○○共分四、五次將匯票郵寄至宜蘭市 ○○路十八巷一號未○○住處)。
四、丁○○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技工,調取公司登記資料,非其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辰○○為台北市三友徵信負責人,所 委託代查之公司登記資料,係其職供客戶收取報酬牟利之用,而上述公司登記資 料,復屬國防以外應秘密資訊,仍基於圖利及與辰○○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 資料之概括犯意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二月止,連續由辰○○以 電話或信件通知丁○○待查之公司名稱後,丁○○即利用其同事身分商請不知情 之不詳姓名建設廳人員調出公司登記卡資料,抄寫後,將該項析密之公司統一編 號、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單等基本登記資料,郵寄給辰○○辰○○收取該項資 料後,即行轉交客戶,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丁○○每件



收取一千五百元,共圖得三萬九千元之不利益。五、午○○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課承辦人,負責營業稅稅業務,調取個人財產 資料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午○○於八十三年七 月間與三友徵信社負責人辰○○認識後,辰○○乃商請午○○利用其任職同一機 關之機會透過該處財產稅課之人員查詢彰化縣之個人財產資料,並應允每件一千 元之報酬,每一或二月結算一次,均寄匯票至南投縣草屯鎮○○路四○二巷十五 號午○○住處,午○○明知個人財產資料係國防以外之機密,辰○○所委託代查 之個人財產資料,係其轉供客戶,收取報酬牟利之用,仍基於圖利及與辰○○共 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 間,連續由辰○○以電話通知,用身分證字號代查彰化縣之個人財產資料,午○ ○於接獲需查詢之資料後,在上班時,利用財產稅課同事離開座位之際利用其電 腦查詢個人財產資料,抄寫後,再以電話將查詢資料以回覆給辰○○,再由辰○ ○轉交其客戶,而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午○○共得利 三次,計圖得三萬七千元之不法利益,辰○○則據以告知客戶並收費,午○○所 收之三萬七千元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底返還辰○○。扣得午○○所有供犯罪使用附 表一所示之物。辰○○午○○均於偵查中對上情自白不諱。六、庚○○為中區電信管理局(現已改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公司) 工務處第二線路中心技術員,電話使用人戶籍資料之保管與調取非其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二年底起,經友人介紹認識台中市國 仲徵信負責人丙○○後,明知電話使用人裝機地址等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 ,依該局「處理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戶名稱或地址實施要點」之規定,非因機關 公務所需不得任意調取,丙○○卻商請庚○○對於非其職掌,但應保密之電話使 用人名稱及裝機地址等資料提拱予丙○○,並由丙○○支付報酬,庚○○明知丙 ○○委託代查上述電話使用人之戶籍資料,係其轉供客戶收取報酬牟利之用。仍 基於圖利及與丙○○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資料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底起 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連續由丙○○接受客戶委託電話查址處,再由丙○○將 待查之電話號碼告知庚○○庚○○則於上班時間,利用不知情電信局同仁之電 腦查悉相關資料,以電話轉告丙○○丙○○則將該項資料轉交客戶,而洩漏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丙○○每件付庚○○報酬二百元、五百元不 等,八十三年六月後,增至每件一千元,盛東盛共圖得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庚○ ○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七、寅○○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負責警勤區之各項警察業務, 調取個人前科、入出境、車籍、重點人口資料為其主管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緣台中市中邦徵信社負責人卯○○己○○夫婦與寅○○係堂兄弟 關係,壬○○則為寅○○之女友。寅○○壬○○卯○○己○○明知警政署 電腦檔案中之個人前科、入出境、車籍、重點人口等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 ,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任意調取,寅○○壬○○亦明知卯○○己○○所委託代查之特定人上述機密資料,係其轉供客戶,收取報酬之用,該 二人仍基於共同圖利及與卯○○己○○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資訊之概括犯 意,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連續由卯○○夫妻將待查詢之姓



名及身分證字號,以電話或傳真至壬○○之辦公室,壬○○再轉告寅○○,寅○ ○則利用當班時間,將所要查詢之資料利用警用電腦叫出並列印後,再交由壬○ ○轉交給卯○○夫妻,卯○○夫妻再將之轉交客戶,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之秘密,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五日己○○交付一萬三千二百元給壬○○,由壬○ ○轉交寅○○,二人共同花用,而圖得該一萬三千二百元不法利益。八、辰○○除上述洩密犯行外,另本於同一與公務員共同洩密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 年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連續多次向:㈠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辦理公司登 記業務之公務員陳琬瑜、㈡台南地區勞工保險局查核科,負責資料建檔之電腦之 書處理之公務員鄭素月(業經判刑確定)、㈢透過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電子登錄作 業員應素芬之夫馬琛,向公務員應素芬(應素芬及馬琛均經判刑確定)、㈣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價股公務員陳翠華,或由陳翠華再委託同縣稅捐稽徵處代書 劉秀美請其同事陳惠敏,或透過葉美杏向其任職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母親葉黃英 香(陳翠華葉美杏、劉秀美、陳惠敏及葉黃英香均經判決確定),㈤透過彭文 濱、陳榮爵彭純芳(以上三人均經判刑確定)向桃園縣稅捐處中壢分處負責地 價業務之公務員黃國毅(已判刑確定)、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股承辦公務 員陳清修(業經判刑確定)、㈦內政部警政署負責警政管理之公務員戴舜清(經 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價購其客戶委託代查之公務員應機密之公司登記資料( 包括公司統一編號、股東、董監事名冊)或投保廠商名稱、地址及投保薪資、或 個人財產資料、或車籍資料(包括車主及其住址),再將該等資料連續交付其客 戶牟利,因而與各該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九、丙○○除上述與庚○○共同洩密犯行外,另亦本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與經濟部商 品檢察局新竹分局中正機場辦事處技正林顯二(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共同基 於洩密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一、二件,向林 顯二查詢其客戶委託代查而為林顯二應守密之個人入出境資料,林顯二則透過中 正機場主管該項資料單位不知情之人以電腦查得資料後交付丙○○丙○○再轉 交其客戶牟利,因而共同連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十、卯○○己○○除上述與寅○○壬○○共同洩密犯行外,亦另本於同一之概括 犯意,與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公務員楊明桃(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在 台中市○○路○段二二九巷三號九樓之二經營家庭式徵信社業務之親戚張雲傑即戊○○)、楊杏甜夫妻(楊杏甜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明知個人財產資 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任意調取,仍基 於洩密之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連續由 張雲傑接受中邦徵信社卯○○己○○夫妻之委託查詢客戶所要個人財產資料後 ,再交楊明桃楊明桃則於上班時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方便,以電腦查出該項資料 ,再以電話或傳真機,交與張雲傑夫妻轉交其客戶牟利,而連續洩漏於國防以外 之機密。張雲傑夫妻因卯○○夫妻之要求保密,乃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間購 買傳真機一部供楊明桃,作為聯絡傳送資料之用。十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 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地籍總歸戶資應予保密,除供土地所有權 人本人或其繼承人查詢或供公務使用外,不得對外提供」,又按地籍資料電子處 理系統「歸戶資料查詢」之功能,提供做歸戶查詢,將該權利人名下之土地及建 物資料即時顯示出來,以為執行土地政策及預防經濟犯罪之參考,但為保障人民 財產隱私權,僅以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為限,申請閱覽歸戶資料時當事人需 攜身份證及繼承人需檢討戶籍謄本為憑,其餘無利害關係人均不得申請該相對人 之歸戶資料,惟法院因偵辦相關案件需查當事人之不動產資料,本所自當配合辦 理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函一份附卷可稽( 原審第三卷第五十一頁),足證以身分證及姓名查個人財產資料,僅本人或繼承 人方得為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函(原審第三卷第五四頁 )亦為相同之函示;另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 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 承人,㈡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㈢稅捐稽徵機關,㈣監察機關,㈤ 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㈥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㈦經財政部核 定之機關與人員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依此規定,個人財產資料係列入保密範圍 。稽徵機關除對上開法條規定之人員、機關得予提供外,其餘均不予提供等情, 有新竹縣稅捐徵處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函一份附於原審第三卷第六十頁及新竹市稅 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函一份附於同卷第四十六頁足參。至八十五年九 月間修正之強制執行法雖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法院查債務人之財產,亦僅係規定法 院因公務員需得向相關機關查詢個人之財產,亦未規定債權人得自行向相關機關 查詢債務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二、查有關公司名稱、所在地、負責姓名等應依法公告之資料係屬公示之資料,其申 請抄錄並無申請人資格限制,但申請抄錄公司章程、董監事名冊等依公司法第三 九三條規定應由利害關係人或基於業務需要之相關機關申請始提供。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函一附於原審第六卷第二四四頁可憑。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電子計算機保密安全實施規定第三章第二節:「非因公務不得 查詢終端工件站任何資訊」員警在執行公務需要下,方可查詢車籍、前科、入出 境及重點人口等資料,又「口卡代號」由內政部警政署每三個月核佈一次,屬於 「密」級文件。外勤員執行公務向本局戶口課通報告台電話查詢口卡資料時,需 先報「口卡代號」以資辨別是否執勤員警。有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函 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足參。且有關個人前科資料及每月查詢前科之保密代 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受理犯罪資料作業規定」,係屬職務上應保密事項,非 任何人均得申請調閱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函附於原第二 卷第二四四頁可稽,是以其「代號」本身及依代號所查詢之資料,均係應保密之 資料;另依據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機密維護作業手冊規定車籍資料屬職務應保密 之事項,係指車主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其餘均不列入保密之範圍。有 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市監理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函附於原審第五卷第一六一頁 可參。
四、依戶籍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 本。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依戶政機關請領戶籍謄本,閱覽戶籍登記簿作業規定,



包括:「㈠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㈡與當事人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 或合夥人者。㈢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人者。㈣與當事人有血親、姻親或家長家 屬之關係者。㈤其他確有權利義務之者。」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 三年十一月廿五日境平字第四一五一三號函:「請領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依『 台灣地區入出境管理作業規定』第四十點規定,以左列為限:㈠本人、配偶、直 系血親或同戶籍之戶長。㈡本人之利害關係人。㈢受第一款人民委託者。」另高 雄市監理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八十三高市監二字第二八三九一號函亦稱:「 依據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第十四次會議第十五項商定事項:『各級政府機關以公 函查詢車輛資料者,函覆提供,人民或社團來函查詢者,予以婉拒』」再依交通 部台灣地區電信管理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南營服字第二三六二號函稱:「 依據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市內電話規則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 『處理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戶名稱或地址實施要點』規定,一般公眾要求查詢電 話號碼之用戶名稱或地址者,概不予受理。」顯見政府機關為保障人民之私密及 居家、生活之安全與不予受理。」顯見政府機關為保障人民之私密及居家、生活 之安全與安寧,對所持有人民之戶籍、車籍、入出境、前科、電話號碼之用戶名 稱或地址等資料,均不准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刺探或知悉,足見有關人民之戶籍 、車籍、入出境、前科、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或地址等文書資料,均屬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五、被告巳○○癸○○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癸○○雖均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巳○○辯稱:伊雖 可取得個人之財產資料,但從未提供給辰○○,也沒幫他查過,辰○○所言不實 在等語,被告癸○○則辯稱略以:辰○○託其代查之個人財產資料,到地政事務 所就有地籍資料可查閱提供給他,與巳○○無關,辰○○每件支付車馬費二百元 ,以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之初所言,是為了能交保才供認,內容不實等語( 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訊問筆錄)。但查該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八十四年 二月廿三日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巳○○告訴 我,說有一位劉先生(指辰○○)會傳真資料到我辦公室,叫我將傳真資料交給 他,之後先生就陸續將有身分證資料傳真到我辦公室,我接到傳真資料後就交給 巳○○,有時巳○○亦會交給我一些個人財產資料,如地段、地號等傳給劉先生 ,我由這些資料之傳遞間側面得知劉先生是委託巳○○代查個人財產資料::: 我只是代轉之角色」。「詳細次數我不清楚,但記得最多一個禮拜有二次」等語 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㈣七-十一頁),再 於原審直承自辰○○收取一萬六千元之報酬(原審卷㈣二四六頁),核與辰○○ 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十日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透過被告癸○○或直接委 託被告巳○○調查個人財產資料,每件二百元,曾拿現金一萬六千元給癸○○等 情相符(同上他字卷㈠九十一-一0一頁),另有被告癸○○所傳真之資料一紙 附卷(同上他字卷㈠九十六頁)及被告辰○○與被告巳○○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九日、十四日、廿三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通話紀錄,被告辰○○與被告 癸○○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之通話紀錄附卷可佐(原審㈢八、十一、十四頁) 。再被告巳○○癸○○二人於初訊時,完全否認有傳送資料之事,待提示相關



監聽所得資料,被告癸○○始坦承有居間為巳○○傳送財稅資料與辰○○,若非 犯罪情虛,何須否認確實存在之事實,又被告辰○○雖稱代查個人財產資料報酬 均跟被告癸○○會算,未交給被告巳○○,但當時被告癸○○巳○○為同居關 係之女友,關係無異夫妻利害與共,被告辰○○復亦直接委託被告巳○○代查, 則衡之常情,其交付被告癸○○該項代查報酬,被告巳○○自非不知,被告巳○ ○於調查局初訊時,既否認與被告辰○○相認識,亦無長期為其義務代查個人財 產資料之理由,至該被告二人及辰○○前後所供,以及彼此間所言內容,固有不 完全一致之處,此或限於記憶或故為規避刑責所致,再被告巳○○癸○○受被 告辰○○代查者究有幾件﹖所代查者為何人之財產資料,或何人委託被告辰○○ 代查等具體資料,雖付闕如,因所代查者不止一件,被告等又未逐件紀錄備忘, 事過境遷而不復記憶,亦屬常情,何況就被告癸○○辰○○間之傳真資料(同 上他字卷㈠四十五頁),被告癸○○亦不否認確有該項委託代查之事實,足見其 上述自白非與事實不符,尚難執其先後所供或彼此所言之細節上瑕疵及上述資料 之欠缺,否定其坦承且非無佐證部分之供詞,應認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
六、被告子○○丑○○部分:
  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丑○○於調查局及歷次偵審中,供認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辰○○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葉美玉證明無異(同上他字卷㈥ 九十八-一○二頁),另有該項匯票二張及000000000號之電話錄音 譯文摘要附卷可佐(同上他字卷㈥一○○、一○一頁、同上他字卷㈦一六七、 一六八、一七○-一七三頁),被告丑○○於本院雖改稱所得報酬不超十萬元 云云,但與被告辰○○所供及其偵查中自白既有不符,空言翻異,尚非可取, 事證明確,犯行自足認定。
七、被告未○○部分:
  訊據被告未○○直承替被告辰○○代查宜蘭縣境個人財產資料,不超過十件事實 ,及辰○○曾匯款四萬元給他不諱,惟否認圖利,辯稱該四萬元係被告辰○○向 其借用後償還,非代查資料報酬等語。第查被告辰○○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已 坦承請未○○查詢宜蘭縣市之不動產資料,且將報酬以匯票方式寄至藍宅不諱( 見同上他字卷㈡一六六頁背面),復有被告未○○辰○○查得資料之紙條二張 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㈥五八、五九頁),並有000000000號之電話 錄音譯文摘要附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㈦一六七、一七三頁),次查被告未○○ 於調查局訊問時曾供稱八十三年四月至十二月共收到辰○○之匯款五萬元,係返 還借款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係收到四萬元之借款返還(原審第一卷第一 九五頁背面),前後所供不符,苟確係借款,被告未○○焉有不知辰○○已返還 若干之理﹖且被告未○○於本案案發之初,對該五萬元究係巳○○辰○○所借 ,竟無法明確說明,此亦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再辰○○於調查局時已供承與 未○○間並無私人金錢借貸關係明確在卷(同上他字卷㈡一六九頁),而證人即 介紹未○○認識辰○○巳○○(亦為本案被告之一)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係辰 ○○與未○○第一次見面,應不致有金錢借貸等語,倘如被告辰○○未○○二 人所辯係透過巳○○借款,則巳○○焉有不知情之理﹖再被告辰○○已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共寄四萬元給被告未○○(同上他字卷㈡一七二頁反面),是被告未 ○○調查局初訊時所言收到五萬元,應為四萬之誤,且係借款一節,亦屬卸責飾 詞,不足採信。另巳○○所稱該五萬元係其代未○○開口向被告未○○所借,交 被告辰○○云云,亦為曲護之詞,亦不足信,至被告未○○雖提出郵局存摺以資 證明其於八十三年農曆過年期間曾領出五萬元一情,然過年期間領錢使用乃人之 常情,尚不足採為被告未○○即係將此款項借予辰○○之證據,事證明確,被告 未○○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雖否認上開犯行,而以不認識被告辰○○為辯,惟同時又辯稱辰 ○○所匯寄之款係還借之錢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審判筆錄)。但查被 告辰○○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也已坦供:「:::我與林某(指丁○○)自 八十年間即認識,林某自八十三年間即開始為我查詢省府登記之公司資料,每件 代價一千五百元,我係打電話000-000000或000-000000號 與林某聯絡,告知欲查之公司資料,他查得後再以郵寄方式寄給我:::,匯票 則寄至南投縣草屯鎮○○路四○二巷十五號林某家中」(同上他字卷㈡一六七頁 ),另有辰○○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寄七千元、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寄五千元 予被告丁○○之匯票影本二張及000-000000號電話錄音譯文摘票附卷 可佐(同上他字卷㈥四五、四六頁、同上他字卷㈦一六七、一六八頁),而被告 丁○○亦不否認上述電話其辦公室之電話。被告丁○○若與被告辰○○不相識, 二人何以通電話﹖何以會有借錢之事﹖嗣被告丁○○又辯稱辰○○所寄款項係借 款之返還,已返還四萬元(原審第一卷第二一五頁),復辯稱共還了二萬多元( 原審第二卷第一一九頁),另於原審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辯稱至今共還了 一萬七千元,沒算利息(原審第五卷第一○○頁背面),前後所供顯不相同,而 被告辰○○則供稱伊曾向丁○○之兄林大坤調了十萬元,八十一年間有錢就還, 八十三年底匯一萬元還後,即未再匯款還錢云云(原審第二卷第一一八頁背面) ,復改丁○○借得十萬元,何以二人對辰○○已返還若干、利息如何計算均不甚 了解﹖況被告辰○○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尚寄五千元給丁○○已如上述,足 證被告丁○○所辯要無可取,再查被告辰○○供稱請丁○○查詢之費用係一件一 千五百元,則依被丁○○所供共收約四萬元一情計算,本院乃認定丁○○所收之 款項為三萬九千元,方可為一千五百元除盡。至被告丁○○雖曾提出八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被告辰○○所簽發之十萬元本票影本以證明被告辰○○確曾向其借十 萬元一節,然因被告丁○○供稱其兄林大坤已死亡(同上他字卷㈤九十頁背面) ,而辰○○又謂係向林大坤調錢,則此本票應係林大坤死亡後,因故由丁○○保 管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辰○○係向丁○○借十萬元;另臺灣省政府雖亦來函稱 丁○○之工作內容係管線維護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五卷第一九三頁),然被告丁 ○○既係臺灣省政府之職員,其欲透過同仁知悉公司登記資料實非難事,是以該 本票及上開函件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據,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 行堪以認定。
九、被告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除否認有圖利犯意處,供認右開事實不諱,辯稱:係義務幫忙辰



○○代查資料,所收三萬七千元已全數退等語,但查被告午○○於調查局初訊時 亦否認向被告辰○○收取報酬,適調查人員提示相關匯票資料後,始坦承先後多 次收取被告辰○○支付之報酬,同時坦稱收受該等匯票後均即行兌領現款存放身 上花掉(同上他字卷㈢一一四-一二二頁)。被告辰○○即然分次寄匯票給被告 午○○,被告午○○苟無藉此圖利犯意,即不應收取第一次以後之報酬匯票,且 第一次匯票,亦應儘速退還,不得予以兌領他用,可見所辯無圖利犯意,乃卸責 飾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午○○於調查局供稱寄匯票之劉岳勳,即劉士漢,不知 何以其以劉岳勳名義寄匯票,而劉士漢被告曾與其見面,又係委託代查資料者, 則該項匯票即係報酬明甚,是其否認知情係被告辰○○所寄一節,並有被告辰○ ○之供詞,被告午○○所作代查資料雜記一份、郵寄匯票之信封一份,及電話監 聽譯文摘票附卷或扣案可佐(同上他字卷㈦一六七、一六九、一七四、一七五頁 )。又被告午○○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審理時,供稱該款係於八十四年六 月寄還被告辰○○,此乃犯後態度問題,犯行自足認定。十、被告庚○○部分:
  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調查局、原審、偵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告 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丙○○所寫自白書一紙在卷可參(同上他字卷㈠廿一 頁),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及0 00000000行動電話之錄音譯文摘要附卷可稽(同上他字卷㈦一六七至一 七0頁),其內均係丙○○庚○○查戶籍資料之通話,次查本院審酌被告庚○ ○係自八十二年底起即為丙○○查電話使用人之戶籍資料,迄八十四年二月八日 止已逾一年,時間甚久,且依被告庚○○於調查局訊問時所供伊曾告訴丙○○每 個月不能超過十五件等語,倘保守依每個月十件計,自八十三年六月起每件一千 元,則被告庚○○於偵查中所供共約十萬元應屬可信,是以被告丙○○庚○○ 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約三萬餘元云云,係為求輕刑所辯,不足採信。雖中華 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來函(附於原審第五 卷第二一四頁)稱庚○○自八十二年底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均擔任線路維護設計工 作,在其職務範圍內並無法知悉電話使用人之戶籍資料等情,惟被告庚○○於調 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係利用辦公室電腦查詢,先輸入其員工代號,再輸入 其本身設定之密碼,即可進入電腦查詢之電話地址等資料,再告知丙○○等語( 同上他字卷㈠一八八頁)是以上開函件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證據,事證 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十一、被告寅○○壬○○部分:
   訊據被告寅○○否認有上開圖利之犯行.辯稱:本案均係己○○與渠連絡的, 渠所收受之一萬三千二百元係渠代墊卯○○媽媽的生活費後由己○○還給渠的 ,並非代查上開資料之報酬云云。惟查被告卯○○己○○壬○○之居間轉 交資料,自寅○○處查得有關之車籍前科、入出境、重點人口等資料之事實, 業經被告卯○○己○○寅○○壬○○等四人於偵查中分別自白不諱,次 查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扣押物編號一內所大 嫂(指己○○)一萬三千二百元,係十二月二十五日伊與寅○○一同回苗栗, 己○○要伊墊一筆款項給己○○之母親,::由伊親自將一萬三千二百元交給



張母親收,俟伊返回台中之後,己○○始歸還我一萬三千二百元」等語(同上 他字卷㈤九頁),惟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又改稱:調查局所言將一萬三千 二百元交給己○○母親部分不實在,而係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寅○○寅○○再 託其保管,寅○○若要用錢,即向其拿等語(同上他字卷㈤十二、十三頁), 衡以被告壬○○與被告寅○○之男女朋友關係言,被告壬○○坦護男友之不及 ,洵無誣陷之理,該項供詞,自屬事實而可信,從而被告寅○○所供該一萬三 千二百元係其親自轉己○○婆婆,以及己○○婆婆劉楊珍妹原審附合被告寅○ ○所供,確曾收受己○○委託寅○○轉交之該一萬三千二百元云云,均屬故為 曲護被告寅○○等之虛詞,不足採信。再從監聽所得資料,在壬○○(原誤翻 作文麗)與己○○(即劉太太)之通話內容中己○○稱:「昨天結的有七個沒 有跟他算,他一定很奇怪怎麼這麼少」,壬○○回稱:「不會啦,他完全不知 道,他沒有數字概念」、己○○又稱:「還有你可以時候再叫我傳真給你」, 壬○○回稱:「好」,己○○問:「::那個有拿給他嗎」,壬○○應稱:「 還沒,我想晚一點再拿給他」,接著己○○再稱:「小心哦,再見」(同上他 字卷㈡六十九頁)。當中所謂他,正與壬○○寅○○二人在歷偵訊中供承寅 ○○花錢不節制,均由壬○○保管支用之情形相當,且在同一時間之通話中, 亦有提及查詢資料之事,與壬○○居間代為轉送資料之情形正相符合,明顯可 以看出,壬○○確有居間轉交查詢資料之代價寅○○。又經對寅○○實施測謊 結果寅○○否認替卯○○夫妻資料、否認由壬○○收取報酬轉交及供稱是他給 己○○婆婆之生活費云云,均呈說謊反應(同上他字卷㈦卷四十三頁)。綜合 以上各項事證,足證卯○○己○○經由壬○○,由寅○○處取得前科等資料 ,確有付給報酬,委無可疑,犯行洵足認定。
十二、被告辰○○丙○○卯○○己○○張雲傑部分:   被告辰○○丙○○卯○○己○○張雲傑右揭與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據各該被告分別於調查局、原審偵審 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復經共犯被告巳○○癸○○陳琬瑜鄭素月、 應素芳、馬琛、陳翠華葉美杏、葉黃英香、劉秀美、陳惠敏、彭文濱、陳榮 爵、彭純芳黃國毅丑○○子○○未○○丁○○、盧彰式、陳清修、 戴舜清(以上為與被告辰○○之共犯),庚○○、林顯二(以上為與被告丙○ ○之共犯)、楊明桃張雲傑楊杏甜、寅○○壬○○(以上為與被告卯○ ○、己○○張雲傑之共犯),分別供述無異,另有相關之傳真資料、電話通 話紀錄、匯票影本、葉美玉證詞在卷可佐(同上他字卷㈠-㈦及外放傳真、監 聽資料),事證明確,犯行洵足認定。
十三、被告巳○○子○○丑○○未○○丁○○午○○庚○○寅○○及   與被告辰○○有共犯關係之陳琬瑜鄭素月、應素芳、陳翠華黃國毅、陳清 修與丙○○有共犯關係之林顯二,與卯○○有共犯關係之楊明桃,行為時均具 事實欄所述公務員身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分別據其於歷次偵審 中,坦承不諱。查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



。又被告滀行健、癸○○丑○○子○○庚○○午○○未○○、丁○ ○均直接成間接知情被告辰○○係三友徵信社負責人,被告庚○○明知被告丙 ○○為國仲徵信社負責人,被告寅○○壬○○亦明知被告卯○○己○○經 營中邦徵信社,渠等支付報酬委託代查個人財產或出入境、車籍或公司登記等 資料,均為其受客戶所委請調查者,該項資料必經由渠等轉交客戶收取費用, 詎仍予以提供洩漏,難謂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件被告巳○○子○○均 係財產稅股稅務員,負責地價稅,在其職務上均得以知悉個人之財產資料,而 被告寅○○負責警勤區之各項警察業務,工作上得以依其需要而查詢個人前科 、入出境、車籍、重點人口等資料,業據被告子○○寅○○等人分別陳明在 卷,故核被告癸○○巳○○等二人,丑○○子○○二人、壬○○寅○○ 二人所為,皆有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 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未○○丁○○午○○庚○○,皆有共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或監督 事務,直接圖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癸○○壬○○及 被告丑○○就被告子○○提供之個人財產資料部分,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 具公務員身分之巳○○子○○寅○○共犯上開圖利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 亦應依該條例處斷。洩密罪部分,被告巳○○癸○○與被告辰○○、被告子 ○○、丑○○與被告辰○○、被告寅○○壬○○卯○○己○○、被告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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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