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許地增
高湘君
被 告 蘇大誠即蘇文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九浮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四(清償日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前)、年息百分之一.七四(清償日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以後)浮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 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萬 元、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135年12月29 日止,均為30年,於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 起分336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 攤還本息,且約定利率就借款1100萬元部分,撥款日起原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即1.089%)加碼年利率第1年個別加碼年利 率0.661%,第2年起個別加碼年利率0.701%,借款利率目前 按年息1.79%計算;就借款800萬元部分,撥款日起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未達1000萬元,目 前年息為1.095%),前2年個別加碼年利率0.345%,第3年起 個別加碼年利率0.645%,借款利率目前按年息1.44%計算。 倘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原告自107年7月20日起經票據交換所通知被 告已遭公告為拒絕往來,且自107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 全數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迄今尚積欠本金1900萬元及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均 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件、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查詢單1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查詢單1件、 放款歸戶及全部查詢單2件、被告票據信用查覆單資料1件及 公告拒絕往來戶清單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未依約 按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民 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900萬元及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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