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當事人間股票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63號
TCDV,107,重訴,363,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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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朱㛄妨即丹泉企業社



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麟 
訴訟代理人 毛書傑 
被   告 周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事人間股票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 開設丹泉企業社以文物買賣為業,而原告長期於臺北經營丹 泉企業社龍山店之店鋪,遂雇用被告周玫君管理丹泉企業社 臺中之店鋪。然被告周玫君竟自民國100 年11月起至106 年 5 月止多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領取原告帳戶之金錢,積欠金 額高達新臺幣1200萬元,現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9 號 審理中,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在案,本 院於106 年10月3 日向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送達執行命令,惟被告富邦證券竟 於106 年10月11日發文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即債務人 周玫君於被告富邦證券所開立之集保帳戶內無庫存股票,經 查,彼時被告周玫君集保帳戶內應仍有如附件一所示股票, 然被告富邦證券竟於107 年3 月27回函本院僅尚有二檔泰鼎 、茂林股票,益見被告富邦證券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不實 在,爰依法提出確認之訴,原告有依法請求確認被告間股票 委任保管關係存在之必要,以期查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富 邦證券是否已確實執行帳戶內股票之權利,並保權益。 ㈡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周玫君與富邦證券如附表一所示之債 權關係存在。
二、被告富邦證券方面:
㈠經查被告周玫君已於106 年10月3 日申請將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庭陳之集保帳戶庫存股票匯撥轉出至989d帳戶(即元 大證券股份有眼公司北屯分公司),故於106 年10月6 日本 分公司收受本院執行命令時,被告周玫君之集保帳戶內己無 庫存股票,被告富邦證券並無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實之情 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玫君方面:
㈠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周玫君係於何時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股票,本案始有訴訟之實益,否則兩造實難以針對附表一模 糊不清之股票明細進行攻擊、防禦。
㈡關於股票交易之情形,被告周玫君之意見同被告富邦證券 107 年7 月之民事答辯狀所述。且由富邦證券之答辯狀內容 可知被告周玫君目前名下並無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則本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周玫君與富邦證券就附表一所示 之股票有債權關係存在,應無確認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周玫君、富邦證券2 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確認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亦 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647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周玫君與原告間因案訴訟中,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及強制執行在案,嗣本院經原告之聲請於106 年10月3 日向 被告富邦證券送達執行命令,惟被告富邦證券於106 年10月 11日發文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周玫君於被告 富邦證券所開立之集保帳戶內無庫存股票,然彼時被告周玫 君集保帳戶內應仍有如附件一所示股票,因而認被告富邦證 券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不實在,主張被告間如附表㈠所示



之債權關係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如附表㈠所示之 債權關係存在,因被告富邦證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則原告因此未能執行,確有私法上地位遭侵害 之危險,並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即被告周玫君究竟於 原告主張之執行命令到達時,有無如附表一之股票存放於被 告富邦證券,若經法院確認為存在,則原告有可強制執行之 利益;反之,若法院確認不存在,則被告間抗辯之事實亦得 獲確認),且本件被告雖辯稱僅係原告片面主張有附表一之 股票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但此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 問題,不能遽認原告欠缺確認利益。是以本院認原告應有確 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執行命令影本 、被告富邦證券異議狀影本富邦證券107 年3 月27日回函影 本、股票明細影本各1 份為證,然對於原告所提出股票明細 影本中所列之股票,被告周玫君、富邦證券2 人均否認有如 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被告周玫君、富邦證券 2 人間是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除提出 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富邦證券 於107 年8 月27日之民事答辯二狀中,辯稱被告周玫君已於 106 年10月3 日申請將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庭陳之集保帳 戶庫存股票匯撥轉出至989d帳戶(即元大證券股份有眼公司 北屯分公司),並提出集保異動明細表影本、106 年10月3 日證券公司存券匯撥申請書- 代支出傳票影本各1 份為證, 經本院將被告富邦證券之答辯狀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上開 答辯狀後,就被告富邦證券抗辯之事實並未為否認之表示, 是被告富邦證券之辯解,應屬可信。原告就被告周玫君、富 邦證券2 人間如附表㈠所示之債權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既未 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周玫君、富邦證券2 人間如附表一所示 之債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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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