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35號
TCDV,107,重訴,33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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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文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法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 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 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 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 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 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確 有合意指定一定管轄法院,方有前述法條之適用,如兩造並 未合意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僅於定型化契約贅載而漏予刪 除,自無前述合意管轄之適用。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之第十 九條「附則」第3點固記載:「本合約倘有爭執時,雙方同 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被告業已 具狀表明: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即業主萬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通公司)發包予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明公司),麗明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 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興泰公司),興泰公司再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 告,原告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又系爭合約本文之 內容除承攬價額外,其餘內容與原告及訴外人興泰公司間之



承攬合約相同,兩造間締結系爭合約時,並未特別就系爭合 意管轄條款協商,亦即未有約定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真意, 況原告公司設立於臺北市,被告設立於新北市,而系爭工程 地點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新北市淡水區」 ,兩造自無可能大費周章,特別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兩造當事人均位於北部地區,本件為工程案件,日後亦 有前往工程地點進行履勘及鑑定之必要,如由鈞院審理本案 ,勢將勞費大量司法資源,徒增不必要之程序浪費,兩造間 既無合意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等語。經本院開庭 詢問兩造意見,原告就被告之管轄抗辯表示:沒有意見,並 請求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即工程地點所在地),被 告則仍請求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且兩造後更具狀陳明已合意由鄰近工程地點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5 頁、第27頁),兩造陳述本事件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應屬 可採。
三、再查:
(一)本件兩造間本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事實存在,本院就系爭 事件即無管轄權,而被告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鶯歌區依民 事訴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應由被告所設主營業所所在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合法。
(二)又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有二,一 為公益性之理由,即將案件交由比較接近證據、比較容易 調查證據之法院審理,較能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例如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另一則係 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及方便,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 ,即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而定,以避免原告輕易濫訴,徒 增被告之不利;又例如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即係為 被害人之方便而設;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然,既然立 法目的含有方便當事人之意涵,除具公益性質之專屬管轄 外,如當事人認為由法定管轄以外之法院審理更為便利, 即無不予尊重當事人意思之理由,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承認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本意。
(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立法旨趣,應認當事人 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後,當事人間移轉管轄之合意對法院不 生拘束力,蓋如認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後,仍得隨時訂 立管轄之合意,無異否定法院前已進行之審理結果,不僅 有違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更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自不 允許已就本案行言詞辯論之當事人再為管轄之合意。(四)本件兩造間並無由本院管轄之合意,於言詞辯論前已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為工程案件,日後亦有 前往工程地點進行履勘及鑑定之必要,如由本院審理本案 ,勢將勞費大量司法資源,徒增不必要之程序浪費,亦造 成兩造應訴之困擾,如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比較接近證據、容易調查證據,較能節省勞力、時間 及費用。是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於起訴後就非屬專屬 管轄之事件,在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以書面約定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無上述不應准允之理由,本院自應受當 事人約定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法理相通,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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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