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董火旺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湧興寺
特別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告係向臺中市政府為寺廟登記,未辦理財團 法人登記,屬非法人團體,依法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臺 中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在卷可憑。則原告既以被告為本 件訴訟之對造,足認雙方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存有利害衝突, 而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原告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 為,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選任楊銷樺律 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臺中市 ○○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78年間,原告於系爭土 地上設立被告寺廟,於78年8 月31日經臺中縣核發寺廟登記 證。為方便管理,原告乃於93年間向臺中市政府表示系爭土 地係被告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原告名義登記等語,臺中市 政府即於93年1 月6 日,依原告單方陳述核發證明書,經原 告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聲請,於93年2 月3 日將系爭土地更名 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土地既係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且 非為籌設寺廟所購,自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所稱之要件有 違,本不符合更名登記之要件,上開更名登記移轉行為自屬 無效。被告仍為登記所有權人,即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2 月3 日以更名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係以原告自有資金購買,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若於購地前即開始募資,則募資 所得亦屬被告自有財產。再者,依原告93年間聲請更名登記
時所提出之92年12月25日切結書,其內容已明白表示系爭土 地確為被告所有,原告現起訴主張其為所有人,顯違禁反言 原則。綜上,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3 月24日以其名義購入,嗣被告於 78年8 月31日經臺中縣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後,經原告聲請 ,臺中縣政府於93年1 月6 日核發府民宗字第0930006755號 證明書,認定被告以其自有資金取得以原告名義登記之系爭 土地,再經地政事務所於93年2 月3 日,將系爭土地更名登 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臺中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臺中縣政府證明書各 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 至第13頁、第14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非被告以自有資金取得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於92年12月26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時,係主張:「登記為私人名義原因:當時廟宇尚未登記 ,故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佐 證,有臺中縣潭子鄉寺廟農業用地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實際 為寺廟所有申請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而 前開佐證之切結書,係於92年12月25日以原告名義蓋印出 具,其內容記載:「茲切結證明後列標示土地所有權人之 土地確屬潭子鄉湧興寺所有屬實;緣於民國七十七年時因 湧興寺未有固定信徒膜拜之所,故信徒陸續集資於民國七 十八年向董火旺購買座落潭子鄉頭家厝段六六地號土地, 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惟因當時廟宇尚未登 記,故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立切結書人所具結屬實, 絕不影響所有權人及他人權益,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 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土地標示:潭子鄉 頭家厝段六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持 分全部。」、「茲切結原登記在本人名下之台中縣○○鄉 ○○○段○○地號土地一筆,持分全部,原係由湧興寺以 自有資金取得,今自願歸還該湧興寺所有,恐空口無憑, 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 ),而指稱系爭土地係於78年間,經信徒集資後向原告購 買而得。則依前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堪認無論系爭土地於 77年間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嗣於78年間,均已由信徒集資 向原告購買,而成為被告所有之土地甚明。
㈡原告雖辯稱不知悉前開切結書所載內容,當時係委託地政
士石明秀代辦,並將印鑑資料均交付石明秀處理等語。惟 證人石明秀到庭證稱:這2 份切結書的內容都是原告講的 ,由伊依照政府公定的版本更改撰擬,再給原告看過蓋印 。伊不知道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也不知道信徒有無出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足認證人石 明秀就系爭土地購買情形,全係聽聞原告轉述,並未親自 見聞,然系爭切結書確係依原告之意思所擬,堪可認定。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切結書所載內容不實,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非可採。
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其以自有資金取得 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92 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後1 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前開切結書所載,既已 為被告所有,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 於93年2 月3 日依上開條例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即於法無 違。原告起訴主張更名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2 月3 日更名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