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53號
TCDV,107,訴聲,53,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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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祐全(原姓名:鄭文璋)

代 理 人 王庭鴻律師
相 對 人 李宜純(原姓名:李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3
077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至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該條第5項規定 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 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 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 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 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 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 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要件不 符,而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28日買 受並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於93年7月22日與相對人結 婚,惟婚後相對人甚少至系爭房地與聲請人同居。101年5月 間相對人向聲請人聲稱需用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聲請人因信 賴相對人為配偶,不疑有他,即申請印鑑證明交付相對人收



執,嗣101年7月12日,雙方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105 年9月間,聲請人結束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工作,本欲返回系 爭房地居住,卻發現系爭房地業由相對人出租予第三人,聲 請人不得已在外另行租屋。107年8月間,聲請人之子鄭宥翔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赫然發現系爭 房地業於101年5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所有,經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 始知相對人於101年5月29日以聲請人代理人之身分,並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聲請人從未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亦未曾委任相對人辦理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契 約存在,聲請人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相對人,則相對人代理 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因聲請人拒絕 承認而不生效力。又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不法侵害聲請人之 權利,並妨害聲請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聲請人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相對人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 請人所有。
㈡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審理中(107年 度訴字第3077號),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不動產返還登記 之訴訟標的之一,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且相 對人明知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並無贈與相對人之意思, 竟擅自持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見相對人有不法處分之意圖,為 避免系爭不動產於判決確定前遭相對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而 無法回復,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請 求相對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己所有等 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 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 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 107年度訴字第3077號案卷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事由而有定 擔保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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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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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10000分之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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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14908 │全部 │
│ │ │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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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